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陳柏瑛
陳慧瑛
被 告 彭勝驛
游佩雯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354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 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同此看法)。二、經查,被告彭勝驛、游佩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54 號受理在案,而原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被告彭勝驛、游佩雯及台中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彭勝驛、游佩雯均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判 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台中客運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但 本件原告2 人既係主張被告台中客運為被告彭勝驛的僱用人 ,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根據上述說明,被告台中客運仍得為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 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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