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6511號、第28435號、第29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0)為有罪之陳述,此部分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宇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編號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君諺(綽號改為小新)於民國105年5月間(其因陳隱洲於 105年2月23日為警查獲遭羈押一度中斷詐欺集團之工作), 另夥同張翱麟再度合組車手集團,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新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等共組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之詐騙集團,而成立之車手 集團。張簡君諺、張翱麟分任大、小車手頭。張翱麟除負責 向旗下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俗稱接水)外,亦受張簡君諺之 指示招募新進車手。張翱麟即於105年5月28日招募黃章庭( 綽號小吉)、於105年6月13日招募鄭宇宏(綽號紅龍)、於105 年6月底、7月初招募其高中同學彭俊益(綽號奶茶)加入該車 手集團,由大車手頭張簡君諺或小車手頭張翱麟依大陸地區 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交付聯絡用之工作機,並聯繫車手向受 詐騙民眾行騙或併為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以取信 民眾,並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俗稱面交),持以 提領贓款後,復由其等交由張翱麟收取後,再交由張簡君諺 轉交「新哥」彙整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俗稱回水)。張簡君諺 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張翱麟除介紹每位新進車手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可領得介紹費5000元外,另可得其所招募 車手提領贓款之1%作為報酬,黃章庭、鄭宇宏可分得提領贓 款6%之報酬,彭俊益則依其職務之分工(如僅提領贓款或負 責面交提款),可得提領贓款3%或6%不等之報酬。張翱麟乃 各別起意而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賴雪清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 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 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鄭宇宏等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28日 上午10時,佯為健保局人員,以賴雪清疑涉於台北榮總、林 口長庚醫院看心臟科且費用達7萬多元為由,撥打電話予賴 雪清,經賴雪清表示:伊曾於大陸搭公車時被竊取身分證、 健保卡等語,復向賴雪清佯稱:可能遭冒用健保卡,幫伊轉 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陳先生」、 「王先生」,先後對賴雪清佯稱: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 伊的帳戶、凍結財產,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 派人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賴雪清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 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賴雪清已陷於 錯誤,旋以電話指示鄭宇宏假冒為地檢署公務員單獨前往(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由張翱麟在旁把風,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賴雪清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 錯誤,遂將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鄭宇宏。嗣鄭宇宏取得賴雪清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 依指示①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持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該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賴雪清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 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賴雪清上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2次,共8萬元)提領現款合計8萬元 。②於同日中午13時至13時3分止,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新興郵局內,持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日盛銀行提款卡,插入屬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賴雪清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 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賴雪清上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1次,2萬元)、日盛銀行帳戶內(1 次,2萬元),提領現款合計4萬元。鄭宇宏自賴雪清上開帳
戶內提領現款共12萬元,旋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鄭宇宏分 得提領贓款約6%即80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分得2%即2400元 之報酬,張翱麟則分得1%即1200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鄭 宇宏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6200元之報酬,而詐騙賴 雪清財物得手。
(二)張博源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 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 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鄭宇宏等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 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佯為健保局人員 ,以張博源之健保卡遭盜用為由,撥打電話予張博源,向張 博源佯稱:伊健保卡遭盜刷致健保給付6萬元,幫伊轉到165 專線云云,再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165專線客服人 員,向張博源佯稱:伊資料遭盜用為人頭帳戶云云,又轉接 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檢察官,向張博源佯稱:必須分案 處理釐清案情,以避免淪為詐欺共犯,且需繳交所有銀行帳 戶金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會派地檢署人員前來收取云云, 致張博源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張博源 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鄭宇宏假冒為地檢署「陳崇賢檢 察官」並佩帶服務證單獨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 位內誤載為由張翱麟把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鄭 宇宏並先將張簡君諺之前交付尚未貼上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 服務證(「陳崇賢檢察官」)貼上自己的大頭照相片,偽造該 服務證完成後再配掛於身上,前往張博源之住處出示上開服 務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檢察署對於服務證之管理 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張博源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空地旁,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 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000 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交予鄭宇宏。嗣鄭 宇宏取得張博源前開帳戶資料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至22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 銀行灣內分行,持張博源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 該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博源之提款卡 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張博源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4 次,計9萬8600元)提領現款共9萬8600元。②於同日下午2時
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 科工門市內,持張博源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 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博源之提款密碼,使 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接續自張博源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1次,1600 元,手續費不計入)提領現款1600元,鄭宇宏自張博源上開 帳戶內提領現款共10萬200元,旋於高雄市捷運鳳山西站附 近,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鄭宇宏分得提領贓款約6%即6000 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分得2%即2004元之報酬,張翱麟則分得 1%即1002元之報酬,而詐騙張博源財物得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起訴書附表編│鄭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號10告訴人賴│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雪清遭詐騙12│年壹月。 │
│ │萬元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編│鄭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號8告訴人張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博源遭詐騙10│年。 │
│ │萬200元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之1: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
├──┼─────────────────┼──────────┤
│ 1 │GPLUS廠牌紫色行動電話2支 │大陸電信機房成員 │
│ │ │(張翱麟) │
├──┼─────────────────┼──────────┤
│ 2 │GPLUS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 3 │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同上 │
│ │03號SIM卡1枚)1支 │ │
├──┼─────────────────┼──────────┤
│ 4 │Taiwan 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9│同上 │
│ │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 │
├──┼─────────────────┼──────────┤
│ 5 │臺灣大哥大SIM卡2枚 │同上 │
└──┴─────────────────┴──────────┘
附表二之2: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
├──┼─────────────────┼──────────┤
│ 1 │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大陸電信機房成員 │
│ │69號SIM卡1枚)1支 │(鄭宇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