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號
TCDM,104,訴,19,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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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31228 、31348 、31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明謀蔡淑卿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而被告2 人犯本案之所得新臺幣6,563 萬8,47 0 元,究係由被告2 人取得或由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取得 ,非無探求餘地,則第三人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在本案判 決中,財產確有將被沒收之慮,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第三人東原製油實業有 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命其參與沒收 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85號
103年度偵字第27061號
103年度偵字第28937號
103年度偵字第31228號




103年度偵字第31348號
103年度偵字第31372號
被 告 葉明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淑卿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謀蔡淑卿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東原行」、「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原製 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明謀之妻蔡淑卿並為登記負責人 。葉明謀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負責人 葉文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6534等號提起公訴)之堂弟。而郭定、郭陳潘(2人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756號提起 公訴)為夫婦,郭陳潘(偏名:陳美鳳)、郭定均為晉鴻貿 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為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之上游廠商。
二、葉明謀蔡淑卿均明知供人體食用油脂之原料應購買來源正 常且符合衛生標準之油脂,竟基於詐欺、食品攙偽及假冒、 製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起至103年 7月間,葉明謀蔡淑卿:? 向郭定與郭陳潘,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17至23元之低價,購入地下油品工廠所生產之 數量不明豬油、鵝油等油脂(此部分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以每公斤27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郭 定、郭陳潘從越南之TRI HUNG PRODUCTION TRADING IM-EXP ORT CO. , LTD.、KHANH LONG TRADING CO. ,LTD .、 DNTN SX-TM TUAN THANH等公司進口數量不詳、僅能充作養殖業之 飼料用魚油【?、?部分共支付4,598萬7,825元(詳見附表 一)】。購入後,由郭定將該上揭油品載運給葉明謀處,或 由葉明謀親自至郭定處載運;?另以東原製油公司名義,從 越南TRI HUNG PRODUCTION TRADING IM-EXPORT CO. , LTD.



進口299.59公噸僅能充作養殖業之飼料用魚油。再由葉明謀蔡淑卿?將上揭油品(???),以不等之比例,混攙入 正常豬油內,熬製劣質豬油(含有超過標準檢驗值之銅、鉛 等重金屬),假冒成正常豬油;及?將??部分,假冒為正 常豬油,委託不知情之欣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 司)司機陳俊誥,於101年1月4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共 91車次,分別從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或從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出發,載運不詳數量 之劣質豬油及飼料用魚油,至強冠公司(詳見附表二),接 續以每公斤30-34元不等之低價(正常豬油市價每公斤約70 -100元不等)販售與強冠公司,且不論從何處送貨,均開立 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名義之發票,進廠亦用東原行、東原 製油公司名義。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亦明知葉明謀、蔡 淑卿所販售之上開油品,其檢驗結果酸價更遜於郭烈成(所 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併同前述葉文祥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之劣質豬油,且前開豬油於常溫狀態下呈現與 正常豬油不同之液態狀況,顯屬不能供人食用、且為內容攙 偽及假冒、妨害衛生之劣質豬油,竟仍與葉明謀蔡淑卿基 於詐欺、食品攙偽及假冒、製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 絡,購入葉明謀蔡淑卿所販售之上揭豬油,再與其他熬製 豬油以不等之比例,混攙假冒為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可供人 體食用品名為「全統香豬油」販售,因消費大眾均信賴強冠 公司所經營油品之來源及製作程序應係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條 件,葉文祥等人竟以劣質油品經過加工混攙、假冒後,於 103年3月至9月間某時許,販售與忠興商行等235間廠商,致 使忠興商行等235間廠商陷於錯誤,購買該劣質油品後再轉 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致使忠興商行等235間廠商及民 眾受有損害(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6534等號起訴書)。葉明謀蔡淑卿於101年起至103 年7月間,就販售劣質豬油及飼料用魚油(即前揭1、2部分) 假冒成正常豬油予強冠公司部分,不法所得高達6,563萬 8,470元(詳見附表三)。
三、葉明謀蔡淑卿本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於101年1月至103 年8月,東原製油公司銷售貨物及勞務時短漏開統一發票致 短漏報銷售額9,748萬5,682元,逃漏營業稅487萬4,282元, 且同期間(101年1月至103年8月),東原行及東原製油公司 ,實際有向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及福瀧油脂有 限公司(郭定、郭陳潘逃漏稅捐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為購買上揭地下油品工廠之豬油、鵝油 等油脂、越南進口之飼料用油之進貨行為,竟未向晉鴻貿易 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取得符合進貨 金額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2,160萬2,108元,卻未將上 開應取得發票之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公司帳冊、財務報 表中,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詳見附表四) 。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固坦承均為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知悉強冠公司從事為食用油之製造,向另案 被告郭定購入之未經檢驗之豬油(原料油)、鵝油等動物性 油脂,有與渠等所榨的豬油(原料油),倒入同一油桶後, 混攙賣給強冠公司,以東原製油公司名義匯款給另案被告郭 定、郭陳潘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之款項(詳 見附表一),渠等有將扣掉應繳稅額的餘款拿回,但沒有用 單據簽收,是向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及福瀧油 脂有限公司購買發票的匯款,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之廢油 渣,均是賣給烏日的吳騫龍元凱企業社),東原行、東原 製油公司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及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被 告葉明謀另坦承,伊知悉國家的食用油酸價標準是1.3,伊 所生產的油品,超過酸價1.3的油品就不能吃,東原行、東 原製油公司沒有檢驗儀器,伊向另案被告郭定購入之油品, 由另案被告郭定將該上揭油品載運至被告葉明謀處,或由被 告葉明謀親自至另案被告郭定處載運,東原行、東原製油公 司賣給強冠公司的豬油(原料油),只要酸價在4以下,強 冠公司都會購買而後精煉賣出,伊是請欣佑公司將液狀油品 載運到強冠公司;被告蔡淑卿另坦承亦為登記負責人等語。 惟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 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均辯稱:如附表一之匯款,乃係向另案 被告郭定、郭陳潘購買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發票之匯款,96年至103年9月間,東原製 油公司從越南之TRI HUNG PRODUCTION TRADING IM-EXPORT CO. ,LTD .、KHANH LONG TRADING CO. ,LTD .、DNTN SX-TM TUAN THANH等公司,分別進口非食用魚油399.59公噸 、180公噸、97.5公噸,103年間以東原製油公司名義進口的 東原製油公司名義,從越南TRI HUNG PRODUCTION TRADING IM-EXPORT CO. , LTD. 進口299.59公噸之飼料用魚油,均



非供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使用,僅係將信用狀借給另案被 告郭定云云。然查: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
?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運送至強冠公司之豬油(原料油), 為液狀且高酸價之油品,且價格與另案被告郭烈成販售給強 冠公司之價格相近
?證人證人即欣祐公司司機陳俊誥證稱:被告葉明謀委託其將 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之豬油(原料油)送往強冠公司,殆 為液狀,伊的油罐車上沒有加熱設備,油品送到強冠公司, 直接抽取就進入油槽,伊所運送之鑫好公司之油品、東原行 、東原製油公司之油品、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之油品, 均係進入強冠公司之3個固定 的油槽,載運油品進入強冠公司,均會檢驗酸價,東原行、 東原製油公司之油品曾亦有因酸價過高,遭強冠公司退貨之 情形,而載運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及福瀧油脂 有限公司之油品時,另案被告郭定於交貨時,均稱該油品為 豬油,惟伊與另案被告均明知該油為魚油,但仍稱為豬油。 ?證人即被告葉明謀之堂兄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亦證稱:東 原行、東原製油公司之豬油(原料油),係屬液狀(此即非 正常狀態,因常溫下正常豬油乃呈固態),進入強冠公司之 3個固定油槽, 與另案被告郭烈成所販售與強冠公司之油品 ,均進入相同之油槽,價格亦相近(約每公斤30至34元), 而後製成「全統香豬油」販售給消費大眾。
?強冠公司之職員即證人戴啟川吳照惠亦證稱:強冠公司向 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所購入之油品,其後乃製成精煉豬油 「全統香豬油」販售給消費大眾,而向東原行、東原製油公 司之購入價格,亦與其他油源之價格相近(並參照強冠公司 入油明細,103年度偵字第26485號卷2頁46-51、強冠公司油 脂化驗資料暨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油品入油品檢驗報告, 103年偵字第26485號卷2頁56-151)。 ?豬油之熔點高,在常溫呈現固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黑心油事件Q&A 列印資料可參,而東原行、東原製 油公司運送至強冠公司之豬油為液狀,業如上述,且其酸價 偏高(詳見附表二之整理),且有與另案被告郭烈成販售給 強冠公司之油品酸價相近,有強冠公司入油明細( 103年度 偵字第26485號卷2頁46-51 )、強冠公司油脂化驗資料暨東 原行、東原製油公司油品入油品檢驗報告(103年偵字第000 00號卷2頁56-151 )附卷可參,職故,東原行、東原製油公 司運送至強冠公司之豬油(原料油),為液狀且高酸價油品 之事實,應堪認定。




?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運送至強冠公司之豬油(原料油), 乃混攙之油品,內含有超過標準檢驗值之銅、鉛等重金屬等 成分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定證稱:伊為址設雲林縣○○鄉○○村○ ○路0000號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及福瀧油脂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間某日 止,有以每公斤27元不等之價格,將其從越南之TRI HUNG PRODUCTION TRADING IM-EXORT CO. , LTD.、KHANH LONG TRADING CO. ,LTD .、DNTN SX-TM TUANTHANH等公司進口數 量6047.41公噸、3532.73公噸、238.61公噸,僅能充作養殖 業之飼料原料之飼料用油(魚油或動植物混合油),再以動 物性油脂名義(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6485號卷3頁35-37、10 3年度他字第6139號卷頁117所附發票,卷附103年10月28日 財政部協助處理劣質豬油事件辦理情形,原附103年度他字 第6809號卷頁95-100,為密件,已另置放),轉售予被告葉 明謀、蔡淑卿,也有以每公斤17至23元之低價,將地下油品 工廠所生產之數量不明豬油、鵝油等油脂,轉售予被告葉明 謀、蔡淑卿,如附表一之款項,即為購買上揭油品之匯款( 卷附東原製油公司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葉明謀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東原製 油公司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彙整統計資料參照 ,附於103年度偵字第26485號卷1頁232-242、103年度偵字 第2685號卷3頁29-32),伊知悉上揭飼料用魚油不可供人食 用,而上揭油品,是由伊載運至被告葉明謀處,或由被告葉 明謀親自至另案被告郭定處載運。
?經於103年11月4日抽取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儲存販售給強 冠公司之油槽內殘餘之油品,發現該油品檢體,鉛與銅均超 出標準(103年度偵字第26485號卷4頁44-45、50-52參照 ) 。是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運送至強冠公司之豬油(原料油 ),乃混攙之油品,內含有超過標準檢驗值之銅、鉛等重金 屬等成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購入原料所榨之豬油數量,少於販售 給強冠公司之數量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整理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銷項明細, 發現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銷量之8成2至9成1,為販售予強 冠公司( 卷附中區國稅局製作進銷項流程圖,103年度偵字 第26485號卷1頁74-76 ),惟被告葉明謀蔡淑卿購自「和 榮意(和意)食品有限公司 」用以製作豬油之原料,於101 至103度,分別為423,028公斤、414,909公斤、222,730公斤 、344,680公斤, 不足榨出東原製油公司販售給強冠公司之



油品數量675,332公斤、692,610公斤、363,590公斤 ,及東 原行販售給強冠公司之549,288公斤、285,560公斤、191,37 0公斤( 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算之瓦斯使用量表、以東 原行、 東原製油公司之進銷項發票金額倒推資料表,103年 度他字第6809號卷頁192、124-151參照)。 ?證人即元凱企業社負責人吳騫龍證稱:東原行、東原製油公 司之廢油渣,均是販售予伊,每年約收約30公噸等語,考以 1公斤之原料,約可取0.7至0.9公斤之豬油(原料油 ),每 年應只能生產210至270公噸之豬油,亦少於東原行、東原製 油公司銷售給強冠公司之油品數量(以101至103年,各年度 合計,約1224公噸、978公噸、554公噸)。 ?基於上述可知,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購入原料所榨之豬油 數量,既少於販售給強冠公司之數量,故應係於購入原料所 榨之豬油內,係攙混其他油品,假冒為正常豬油,始可能達 到,而被告葉明謀亦坦承有將向另案被告郭定購入之油品, 攙混後賣給強冠公司,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查一般消費者自傳統市場購買榨油所用「豬中油(背脊油)」 、或「豬板油(腹部油)」,每公斤至少70~80元;再以「 萃 油率65~75%」換算的話,豬油的原料成本,就已經高達每公 斤100元以上(卷附義美食品網站列印資料參照 ),足認被 告葉明謀蔡淑卿販售或購入之油品,確屬低價。 ?關於被告葉明謀蔡淑卿辯稱,係另案被告郭定、郭陳潘向 其借信用狀云云。查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常用縮寫 :L/C),是國際結算的一種主要的結算方式。 其流程大致 為國內買方向國內銀行申請一定之額度(銀行會依其營業額 等評估給予多少額度),而後,國內買方與國外賣方約定, ,由該出信用狀,讓賣方得以領取貨款,賣方將貨物送到國 內,將提單交給該銀行,銀行再通知國內買方匯款以取回提 單,前去領貨。然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及福瀧 油脂有限公司之營業額100年度至103 年8 月分別為6,464萬 4,777元、5,259萬7,833元、268萬1,280元(以上為100年度 )、5,618萬7,513元、4,900萬5,068元、3,215萬5,746元( 以上為101年度)、4,947萬0,983元、3,291萬0,083元、1,5 72萬0,862元(以上為102年度 )、2,710萬9,152元、2,965 萬7,059元、555萬7,572元(以上為103年度)、而東原行、 東原製油公司僅分別為2334 萬1,958元、3,152萬9,415元( 以上為100年度 )、1,587萬2,419元、2,057萬6,340元(以 上為101年度 )、852萬0,653元、2,171萬9,970元(以上為 102年度)、7,558,527元、16,242,111元(以上為103年度 )、( 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營業額整理資料,103年度



偵字第26485號卷4頁74),則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 公司及福瀧油脂有限公司可向銀行貸得之信用額度,顯較東 原製油公司為高 ,又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間,被告 郭定從越南之TRI HUNG PRODUCTION TRADING IM-EXORT CO. , LTD .、 KHANH LONG TRADING CO. , LTD.、 DNTN SX-TM TUANTHANH 等公司進口數量6047.41公噸 、3532.73公噸 、 238.61 公噸,而東原製油公司僅進口299.59公噸,卷附103 年10月28日財政部協助處理劣質豬油事件辦理情形),進口 量亦較東原製油高出甚多,則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 公司及福瀧油脂有限公司焉有向東原製油公司借信用狀之必 要。此種交易之可能性有二: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將進口 之飼料用魚油,攙混加入自榨之豬油,假冒為正常豬油,再 出賣給強冠公司;其二,由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 司及福瀧油脂有限公司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出貨強冠公 司,強冠公司開立為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名義,並匯款給 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況本署於103年10月9日持臺灣臺中 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搜得晉鴻貿 易有限公司之進貨提單(103年度他字第6139號卷頁115參照 ),益彰被告葉明謀、蔡淑應有提貨之事實,而非如被告葉 明謀、蔡淑卿辯稱為借用信用狀,職故,被告葉明謀、蔡淑 卿上揭辯稱為借信用狀云云,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葉明謀蔡淑卿既坦承有向另案郭定、郭陳 潘經營之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及福瀧油脂有限 公司,於101年至103年7月間, 以低價購入地下油品工廠所 生產之數量不明豬油、鵝油,及渠等進口之飼料用魚油給東 原行、東原製油公司,並攙混入所榨豬油中而以低價販售給 強冠公司; 及有於103年間以東原製油公司名義進口的東原 製油公司名義,從越南進口飼料用魚油,故東原製油公司進 口之飼料用魚油,應亦攙混後販售給強冠公司,或從晉鴻貿 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出發,以東 原行、東原製油公司名義載運至強冠公司,至上述油品檢驗 報告中,雖未檢驗出含有魚油成分,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抽驗亦裝有東原行、東原製油公司油品之油槽內,發現 有有豬、雞、魚等成分(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6534等號起訴書證據清單關於另案被告葉文祥戴啟川之編號14部分),則攙偽假冒之情已明。此外,並有 如附表五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葉明謀、蔡 淑卿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上犯罪事實部分
業據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坦承不諱,並有東原行、東原製油



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原行及東原製油實業有 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調查報告及事證附卷可參 ,被告葉明謀蔡淑卿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葉明謀蔡淑卿行為後,業經總 統於103年6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 行刑法第339條之4 ,並修正刑法339條,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其涉犯之詐欺犯 行,雖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被告蔡 淑卿、葉明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01年起至103年8月 間某日止,有88次詐欺行為,惟因被害法益同一,且數次詐 欺行為具有時空緊密關聯,應屬成立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雖 犯罪時間有橫跨新舊法,仍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新法論處 。
二再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所謂「攙偽」係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攙雜混入 不實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而言,乃係為規範食品製造、加工及販售業者必須遵照衛生 福利部所頒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為相關食品製造、加工及販 售,以確保國民飲食健康。據此言之,「攙偽」應係指混入 假貨或品質更差之物;而「假冒」應係指以假貨或品質更差 之物品代替真貨。 再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及 同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然立法者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示「攙偽」及「假冒」之行為,應係有 意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認為在食品或添加物中攙入 假貨或劣質物品,直接推認係對於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無 庸再審視攙入之物品是否對於人體有具體危害或致使身體健 康發生實害結果,此種體系解釋結果對於人民健康保護較為 周全,亦較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本旨。 三查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均明知上揭地下油廠之油品,係未經 檢驗之油品,對於人體健康具潛藏危害,亦均明知從越南進 口之飼料用魚油,屬不能再供人體食用,對於人體健康具潛



藏危害,亦明知強冠公司為製作食用油之公司,竟將上開犯 罪事實部分之攙偽或假冒油品,販售與強冠公司,並以油 罐車直接載往強冠公司,供其加工為「全統香豬油」等豬油 產品、劣質油品, 自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所規定「攙偽」及「假冒」之行為無訛 ,應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刑罰。 四故核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 、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明 謀、蔡淑卿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製造劣質豬混合油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 明謀、蔡淑卿經由欣佑公司,將以劣質豬混合油、飼料用魚 油,自101年起至103年7月間為止 ,於密接時間內,假冒為 正常豬油,接續販售於強冠公司,請各論以一接續犯行。被 告葉明謀蔡淑卿上開接續一行為 ,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 嫌、刑法第191條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 ,因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 191條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同一 ,故而法條競合結果應 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各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嫌,因保護法益不同 ,應為想像競合犯 ,請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蔡淑卿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 ,分別為東 原製油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東原行之商業負責人,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葉明謀就上揭犯罪事實  部分,與被告蔡淑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為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就 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嫌。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先後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之犯行,均係於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該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六被告葉明謀蔡淑卿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為此部分另涉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罪嫌等語,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



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 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 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 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 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 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5497號 判例著有明文。而被告葉明謀蔡淑卿之上揭行為,係屬有 實際交易之漏報,尚與上揭2法條之構成要件有別 ,惟縱認 涉嫌及此,則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並請審酌被告葉明謀蔡淑卿謀經營油品買賣事業多年,對 於油品之品質、價格及相關法令規範知之甚詳,其明知油品 攸關國人飲食安全,且塑化劑、大統長基等危害食品安全之 重大案件殷鑑不遠,詎不思借鏡警惕,僅為圖謀個人私利, 罔顧社會大眾健康遭受危害之風險,利用其堂哥葉文祥經營 強冠公司,擁有精煉油品之技術,長期將飼料用魚油、未經 檢驗來源不明、含有重金屬之豬油等油品,攙偽後假冒為正 常豬油,長期提供予強冠公司,供作加工製作「全統香豬油 」等多項攙偽假冒之豬油產品、劣質油品,再銷售與社會大 眾,置全體消費者權益於不顧,且使用該等劣質油品對於人 體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本可預料,仍執意為之,案發後仍一意 推諉,將原料油供稱為生鮮豬油(生豬油脂,即附油脂之生 豬肉),意圖矇騙以脫謝刑責,待不利事證一一浮現,見無 法置身事外,才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綜觀其案發後之言行, 不足認已有悔意,均請從重量刑。被告葉明謀蔡淑卿販售 上揭油品之犯罪所得合計6,563萬8,4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已遭凍結財產部分,參見附表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吳宇軒
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0 款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東原製油公司匯款至晉鴻貿易商、晉瀧貿易有限公司明 明細表




┌───────┬───────────┬───────────┐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對象 │
├───────┼───────────┼───────────┤
│101年1月11日 │316,600 │晉鴻貿易商行
├───────┼───────────┼───────────┤
│101年1月18日 │929,000 │晉鴻貿易商行
├───────┼───────────┼───────────┤
│101年2月02日 │584,400 │晉鴻貿易商行
├───────┼───────────┼───────────┤
│101年2月14日 │242,500 │晉鴻貿易商行
├───────┼───────────┼───────────┤
│101年2月21日 │821,500 │晉鴻貿易商行
├───────┼───────────┼───────────┤
│101年3月1日 │835,000 │晉鴻貿易商行
├───────┼───────────┼───────────┤
│101年4月26日 │808,000 │晉鴻貿易商行
├───────┼───────────┼───────────┤
│101年5月3日 │500,000 │晉鴻貿易商行
├───────┼───────────┼───────────┤
│101年5月11日 │914,600 │晉鴻貿易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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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瀧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