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得強
鄭進展
鄭進發
鄭玉蘭
石鄭罔留
王鄭秀枝
鄭愛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調補字
第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 ,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 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 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 護交易安全,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須 基於物權關係,且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係屬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等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度訴字第3040號事件受 理。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係主張前已輾轉受讓取 得對被告即被代位人鄭愛雪之債權,而為鄭愛雪之債權人, 因鄭愛雪名下有澎湖縣○○市○○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澎湖縣○○市○○里00鄰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澎湖縣○○市○○里00鄰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 民法第823 、824 、828 條之規定,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鄭愛雪怠於行使權利,故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 被告七人公同共有,是鄭愛雪消極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等語。是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原告對鄭愛雪有債權,代位鄭愛雪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裁 判分割,此顯然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作為訴訟 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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