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詠宸
相 對 人 蔡正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存新臺 幣1,900,000 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調解筆錄影 本、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