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惟宗
相 對 人 陳寶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 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聲請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70,000 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號及其歷審卷、及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5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馬公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 00126 號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