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103號
PHDV,107,司促,110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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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趙奕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一)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二)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三)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四)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5,894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72,22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2,225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769元、違約金雜費計9
  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
  電腦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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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