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9號
PHDV,107,事聲,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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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興能 
代 理 人 馬陳棠律師
相 對 人 鍾宇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承祐 
      陳孟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 17日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第20號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騎車牌000-GCW重機車,自澎湖縣馬 公市興仁里7-11超商旁道路(右轉引道)逕行左轉入縣道 204線擬往市區方向行駛,因相對人未依規行駛,致聲請人 為閃避相對人突如其來之車輛,不得已將方向盤向左轉打, 但仍為相對人駕駛之車輛撞擊,且聲請人車輛隨後與迎面駛 來之第三人車輛發生對撞,致聲請人受有右腕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右足大足趾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又相對人乙 ○○尚未成年,就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且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據相對人 乙○○言及其母即相對人甲○○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而 其父即相對人丙○○則隻身在高雄○○等情,且肇事者本身 一味推諉其肇事責任,而其父母又不聞不問妄圖規避連帶賠 償責任,情至明灼,倘若聽任彼等三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日 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並願供現金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綜上,本件異議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財產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 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 理由為:「依原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 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 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 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為適當 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 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判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依異議 人所提出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馬公市公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固可堪認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惟本件就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僅主張 相對人丙○○隻身於高雄○○及相對人甲○○常前往大陸地 區工作等情,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結果,其等財產記錄甚微,收入亦不豐,實難認其 等有何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當處分及隱匿之虞;再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依其記錄觀之 ,其仍有定期返回台灣,並無移住遠地之狀態。綜上,異議 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 扣押原因為真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準此,異議人尚未盡釋明之義務,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所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不得適用 該項後段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之規定。異議人既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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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