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846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判決管轄
錯誤並諭知移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96號),暨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8、233 、23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4 年11月12日,在嘉義市上海路的某7-11超商,以宅急便 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上開4 個帳戶或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印本 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並於電話中告知上 開金融卡密碼,而以上開方式,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而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19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向其訛稱:網路購物分期 付款、誤定貨物、誤為批發商將遭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 山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三聯單、匯款至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臺中第五分局警 卷第74至76頁、第85、86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因為缺錢要辦貸款, 才依對方指示把帳戶寄出去,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將提款卡寄出後, 因缺錢花用乃於同日下午致電向以前的同事莊○○借款2000 元,若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向莊○○借款後再 請她匯款至詐騙帳戶;而被告從警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均無提出此答辯,是委任本人在洽談 過程中突然發現此點,才為被告提出,足證該筆借款並非被 告刻意捏造。況檢察官並無舉證被告有得到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現有事證,被告並無幫助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上開4 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小姐」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4 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配送聯等件附卷可稽;而某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 ,向其訛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誤定貨物、誤為批發商將 遭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9時 5 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 機,將16,00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揭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
考(見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74至76頁、第85、86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曾於104 年7 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 人信貸10萬元,並於每月下旬償還本息,此有玉山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馬公分局警卷第33頁)。此 外,觀諸上開4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馬公分局警卷第19、 22至25、33頁及臺中地院影卷一第147-6 頁至147-10頁), 可知被告在寄出帳戶之前,其使用該等帳戶之模式大致為帳 戶一有較多之存款結餘時,即會將其內之金額提出,故該等 帳戶大致呈現出「一有錢即領出」之情形,足認被告在本案 發生時,確有因積欠銀行債務及其他生活所需之花費而有資 金需求之情形。再者,由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觀之(見臺中地院影卷一第100 至106 頁),自104 年 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有諸多與「施小姐」之通話紀 錄,再輔以被告與「施小姐」之簡訊對話紀錄,內容確實係 被告一直催促「施小姐」關於撥款及返還卡片等事宜有關( 見臺中地院影卷一第115 至116 頁),則被告辯稱係因急需 用錢想貸款,於辦理貸款時依對方指示始交付上開帳戶予他 人等語,堪以採信。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 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 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 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因 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相互未 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 ,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 存於目前社會,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則被告於貸款 之時,因「施小姐」告以若需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以製作 交易往來紀錄,被告因不諳法律,且處於亟需資金來源之急 迫心態,誤信「施小姐」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而將上 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 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㈢又被告在寄出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卡當日,有向莊○○借款 2000元,莊○○即匯款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情,有上開 郵局帳戶之帳戶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手機之通聯 紀錄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第113 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又該筆借 款嗣後亦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而出,此觀上開郵局交易明細
表自明。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詐騙集團取得其提款卡,不 可能將所借來之錢再匯入已交付出去之帳戶內,徒然蒙受遭 他人提領花用之損失。再者,此筆交易若係被告捏造而欲促 使法院對其產生有利之心證,則被告至遲應於臺中地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即應提出,而非案件移轉至本院時始提出, 可證該筆交易並非被告刻意捏造。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金融 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拿去利用等語,尚非無稽。
㈣況被告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聯繫至寄出前揭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報酬之情, 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卻反遭詐騙集團提領其帳 戶內款項之情形下,其如對於前揭帳戶內金錢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提款 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聽 信對方說詞,遂依對方指示而寄送上開4 個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是被告既係誤信對方表示 需交付提款卡等資料,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實難謂已有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 行為,即遽予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233 、234 號)即與本 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