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407號
TPHV,89,上,407,200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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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豐麟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八號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街二八四巷二十弄二四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篤霖、謝褚沛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篤霖、謝褚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倪德明,因董事長改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為林堉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二)債務人蔡篤霖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上訴人甲○○及訴 外人陳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北第七信用合作合作社 (以下簡稱台北七 信)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三 月八日計三個月。當時三人親自於借款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蓋章, 同意台北七信如允主債務人蔡篤霖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 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明定);並同意渠等與台北 七信借款及保證等往來事宜,均以印鑑卡上特定印鑑為憑,以利貸款各相關事宜 之處理;保證人甲○○另留存身分證影本及名片於台北七信。台北七信則依約定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四百五十萬元款項撥入債務人蔡篤霖帳戶。(三)嗣蔡篤霖要求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延期清償,第一次展期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八十 四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展期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三次展期 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第四次展期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第五次展期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蔡篤霖於 歷次展期,均攜同自己及保證人留存印鑑章親自辦理延期清償,第五次展期除更 換保證人陳淑蓮為謝褚沛,有謝褚沛簽章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可證外,其餘借款



權利、義務及條件均同原來四百五十萬元債務。惟蔡篤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開始欠繳利息,台北七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帳戶轉為催收帳戶辦理催討 作業。
(四)因債務人及保證人於借款初始,已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卡,同意原債務延 期清償不須再經保證人同意,並得憑其留存印鑑辦理貸款保證相關事宜。依照台 北七信作業流程,原貸款戶屆期申請延期清償債務,無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再次簽 署「授信約定書」或「留存印鑑卡」,即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僅在貸款初始時簽 署即可,惟台北七信會以電話通知債務人及保證人,憑債務人及保證人留存台北 七信印鑑章簽立延期之本票或借據,台北七信依據債務人及保證人留存印鑑核對 無誤,即辦理原債務延期清償內部轉帳事宜。
(五)至於被上訴人甲○○辯稱最後一次展期借據上之印文,係債務人蔡篤霖偽造印章 、署押乙節,顯然不實。蓋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當 庭自認:「八十三年時有擔任蔡篤霖借款的保證人,該筆借款是四百五十萬元; 八十三年間四百五十萬元的借款確實有同意;上證二授信約定書親簽無誤」。並 在原審自認:「將留存七信印鑑章交付債務人蔡篤霖」。債務人蔡篤霖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他(甲○○)有無將印章交給你? ) 有,因為是信用貸款,為了方便起見,我經過他的同意幫他刻了一個印章由我 保管使用。」;「 (被上代問:到底有沒有告訴被上訴人(甲○○)換單之事? ) 有。」;「甲○○本身亦是在金融業服務,他對貸款手續十分清楚」等語。且 借據上之印文,與甲○○「自認」親蓋在授信約定書及留存鑑卡上之印鑑,均相 符同一,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誤。甲○○明知原借貸期限只有八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三個月;知道此印鑑章乃留存台北七信憑 與台北七信往來憑證之印鑑章,非一般無特殊用途之印章;又同意七信無須再行 徵求其同意,得允許債務人展期清償。倘甲○○未摡括授權並同意債務人可以繼 續展期清償,為何交付此特定印鑑章與蔡篤霖?而本件事涉四百五十萬元之金錢 債務,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長達五年期間,為何被上訴人從未對債務人蔡篤霖 要求返還此具特殊用途之印鑑章?依甲○○名片所載,甲○○職業為新光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經理,服務專長包括貸款、租賃、人壽等,乃金融服務專業人士。向 銀行辦理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手續本屬其專業知識所及,況事涉四百五十萬元之金 錢債務牽涉個人權益甚鉅,揆諸一般經驗與常情,其不可能輕率為之,更不可能 經率交付具特殊用途之印鑑章予他人。
(六)又依台北七信資料,被上訴人除本件外亦曾擔任債務人夏孚明八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五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可明甲○○深知台北七信貸款作業流程。 且從其就不同債務人而留存不同印鑑章,亦可證其明知特定留存印鑑章,係用憑 辦理該特定債務貸款相關事宜,不容互為混淆。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是否誣指債 務人蔡篤霖偽造印章意圖規避責任?雖不便揣測,惟參酌以上種種事證,可證甲 ○○自己以交付特定印鑑章積極行為表示,其知悉也同意本件債務之展期延期清 償情形,殆應萬分肯定。
(七)被上訴人又引最高法院判例,主張縱曾交付印章與蔡篤霖,也難認有代理權授與



他人云云,洵為錯誤不當。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係稱:「倘 持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究竟  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有代理權限之存在?此乃事實問題。」。是  知,此則最高法院判例,係指受託辦理事項以外,主張有表見代理權者,須舉證  有表見事實,始足當之。而如前所述,保證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親自在借款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債務人蔡篤霖四百  五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台北七信如允蔡篤霖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保  證人同意,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並同意與七信借款及保證等往來事  宜,均以印鑑卡上特定印鑑為憑,以利貸款各相關事宜之處理;且交付印鑑章予  蔡篤霖,授權蔡篤霖配合台北七信辦理特定債務展期事項,「已親授代理權」,  其法律行為效果當然直接對甲○○本人發生效力,甲○○當然應負保證人及授權  人責任,依約履行擔保義務。是本件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述表見代理情況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況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為表見代理,參酌以上種種足使一般人  相信有代理權限存在之表見事實事證,甲○○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實不容其輒  行翻悔或任意否認之。
(八)被上訴人質疑上證一「七信對債務人蔡篤霖放款延期明細表」缺其印章;上證五 「帳戶存款交易月報表」,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放款支出、收入款非四百五十萬元 ,主張本件債務並未成立云云。惟按放款明細表乃七信對債務人放款展期、繳息 、受償或催討之紀錄資料,本來就不須要債務人或保證人加蓋印鑑章。惟部分經 辦人員為求作業方便,減少拿印鑑卡核對留存印鑑手續,直接將債務人及保證人 印鑑加蓋在明細表上,以供核對。茲檢附台北七信其他放款明細表上,「無」蓋 章者五份,「有」蓋章者五份,並經台北七信承辯主管施崇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當庭證述:「那是經辦人員為了方便核對印鑑章所蓋,程序上並不是一定要 蓋」,足證明上證一「七信對債務人蔡篤霖放款延期明細表」上,債務人及連帶 保證人印章部分,純屬經辦人員為作業方便所為,非應記載事項。又所謂債務延 期清償內部轉帳之作業方式,為台北七信在會計上填寫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 ,將與借款同樣之數額存入債務人帳戶;同時再作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自債 務人帳戶提出同額款項,兩者作一對沖互相抵銷,原來債務則仍未清償而予以展 期。本件債務人蔡篤霖原來八十三年四百五十萬元債務計五次展期,茲檢附八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撥款放款支出傳票及五次展期七信放款支出、收入傳票為證,並 舉台北七信承辯主管施崇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當庭證 詞:「本件貸款沒有實際還款只是換單;清償期到時實際上並沒有還款,只是內 部做一個沖銷動作,外部則重新開立借據;事實上這一筆四百五十萬元從沒有清 償過」。其中原來四百五十萬元債務第二次展期時(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因債 務人蔡篤霖在台北七信另有二千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兩筆債務(按四百二十萬元 後來有清償,二千萬元及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則尚未清償),都恰在當日辦理展期 ,故當日內部轉帳手續,放款轉入款共計為二千八百七十萬元 (4,500,000+ 4,200,000+20,000,000=28,700,000元),同時作放款收回二千八百七十萬元,互 為沖銷。放款收回中並含債務人蔡篤霖返還三筆借款利息一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



元。
(九)末按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其不負保證責任部分,亦非可採。爰關於銀行 與連帶保證人就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借貸訂立定型化之保證契約,該契約條款訂明 :「銀行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展期、延期清償」效力問題 ,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六號案研討結果。認為該條款應 屬有效,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違反衡平原則。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一)「七信對債務人蔡篤霖放款延期明細表」係上訴人為證明債務人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邀同被上訴人及陳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七信借款四百五十萬元,  而原審被告謝褚沛迄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方替代陳淑蓮為保證人。(二)被上訴人告訴原審被告蔡篤霖因本件借款所涉偽造文書案,尚在偵查中,故蔡篤 霖之證詞不足採。
(三)上訴人提出「帳戶存款交易月報表」證明蔡篤霖之借款仍未清償而展期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之,蓋依上訴人所提之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已自認蔡篤霖之原債務 已清償,其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借貸,已非原債務。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倪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堉璘,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核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蔡篤霖邀同原審被告謝楮沛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台北七信(上訴人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概 括承受債權債務關係)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清償,利息 按台北七信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百分之十‧三五),有逾期清償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所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上開 借款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到期,原審被告蔡篤霖尚未清償,尚積欠本金四百五 十萬元,上訴人爰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篤霖  、謝楮沛連帶給付系爭欠款及利息 (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蔡篤霖、謝楮沛連帶給  付系爭欠款及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三、被上訴人雖自認曾簽立授信約定書之事實,惟以:系爭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借 據簽訂當日伊並未到場,亦未授權他人蓋章,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所載「甲 ○○」三字並非伊所親簽,印章亦遭他人盜蓋;且本件借貸債務係於八十六年三 月十二日所撥款,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則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 二者日期相差甚遠,其從未知悉或同意原審被告蔡篤霖就以前借貸之債務展期; 另系爭授信約定書係台北七信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未約定「授信數額」,僅 以「一切債務」含混帶過,連「保證期限」亦未約定,且上訴人並未將保證書繕 本或副本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從行使抗辯權,不能依法終止保證契約、 解免保證責任,顯違背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為無 效,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蔡篤霖邀同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謝褚沛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台北七信(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一切債權債務)借款四 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台北七信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百分之十‧三五),如有逾期清償情事,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 倍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屆期後,原審被告蔡篤霖並未清償 ,尚積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台北 七信存摺類存款憑條一紙及財政部准予概括承受函二份為證,原審被告蔡篤霖、 謝褚沛均未於原審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原審斟酌,則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債務人蔡篤霖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 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七信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 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計三個月。被上訴人並於借款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 名蓋章,台北七信則依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四百五十萬元款項撥入債務 人蔡篤霖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七信對蔡 篤霖放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及名片、債務人蔡篤霖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而依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一 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台北七信如允主債務人蔡篤霖延期清償,毋須再徵 求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並同意渠等與台北七信借款及 保證等往來事宜,均以印鑑卡上特定印鑑為憑,以利貸款各相關事宜之處理,此 觀卷附授信約定書即明。再查蔡篤霖嗣要求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延期清償,台 北七信均准其所請,第一次展期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次 展期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三次展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 十五年一月六日;第四次展期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五次 展期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蔡篤霖於歷次展期,均攜同自己 及保證人留存印鑑章親自辦理延期清償,第五次展期除更換保證人陳淑蓮為謝褚 沛,其餘借款權利、義務及條件均同原來四百五十萬元債務。惟蔡篤霖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欠繳利息,台北七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帳戶轉為催收 帳戶辦理催討作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七信對蔡篤霖放款明細表、授信約 定書、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及名片、債務人蔡篤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謝褚沛授信 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及名片等為證,復經證人蔡篤霖及上訴人景美分行副理施崇 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八三頁、九二頁、九三頁 ) ,亦堪信為真。
六、按「兩造所訂保證契約書,既載債權人如准債務人延期清償,不必再得保證人之 同意,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不得推諉異議字樣,足見保證人對於允許延期清 償乙節,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不容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就原債務成立事實、台北七信對蔡篤霖放款延期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 均無意見,也不否認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六十 七頁),並自認將留存台北七信印鑑章交付債務人蔡篤霖(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



  )。因此,保證人甲○○明知:(1)本件債務人蔡篤霖四百五十萬元計三月期  間之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2)同意台北七信無須再行徵求其同意,得允許債  務人展期清償;(3)交付留存台北七信之印鑑章予蔡篤霖,以憑辦理該貸款相  關事宜,亦即被上訴人對此債務明知已成立,且已概括同意台北七信就原債務得  予以展期,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七、被上訴人雖辯稱最後一次展期借據上之印文,係債務人蔡篤霖偽造印章、署押云 云。惟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蔡篤霖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曾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審理中當庭自認:「八十三年時有擔任蔡篤霖借款的保證人,該筆借款是 四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間四百五十萬元的借款確實有同意;上證二授信約定書 親簽無誤」 (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於原審亦自認:「將留存台北 七信印鑑章交付債務人蔡篤霖」(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債務人蔡篤霖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問:他(甲○○)有無將印章 交給你?) 有,因為是信用貸款,為了方便起見,我經過他的同意幫他刻了一個 印章由我保管使用。」;「 (被上代問:到底有沒有告訴被上訴人(甲○○)換 單之事?) 有。」;「甲○○本身亦是在金融業服務,他對貸款手續十分清楚」 (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八十一頁)。而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自承親自蓋 在授信約定書及留存鑑卡上之印鑑,均屬相符同一之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無誤(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是被上訴人既明知原借貸期限只有 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三個月,且此印鑑章乃留存台北七信以 為與台北七信往來憑證之印鑑章,非一般無特殊用途之印章,其竟同意台北七信 無須再行徵求其同意,得允許債務人展期清償,顯有違常情。況本件事涉四百五 十萬元之金錢債務,金額不小,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長達五年期間,衡情被上 訴人果無摡括授權並同意債務人蔡篤霖可以繼續展期清償,何以未對債務人蔡篤 霖要求返還此具特殊用途之印鑑章?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台北七信資料所載,被上 訴人除本件外亦曾擔任訴外人債務人夏孚明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五十萬元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債務人夏孚明借據影本在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不 知台北七信貸款作業流程。且從其就不同債務人而留存不同印鑑章(見上證六、 七,甲○○在債務人蔡篤霖及夏孚明台北七信借據上之印文,兩者顯不相同), 亦可證其明知特定留存印鑑章,係用憑辦理該特定債務貸款相關事宜,不容互為 混淆,足證被上訴人交付該特定印鑑章予蔡篤霖係摡括授權並同意債務人可以繼 續展期清償。
八、被上訴人又引最高法院判例,主張縱曾交付印章與蔡篤霖,也難認有代理權授與 他人云云。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係稱:「倘持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 ,足使被訴人相信有代理權限之存在?此乃事實問題。」。是知,此則最高法院 判例,係指受託辦理事項以外,主張有表見代理權者,須舉證有表見事實,始足 當之。經查如上前所述,被上訴人即保證人甲○○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親自在借款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債務人蔡篤霖四百



五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台北七信如允蔡篤霖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保 證人同意,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並同意與台北七信借款及保證等往 來事宜,均以印鑑卡上特定印鑑為憑,以利貸款各相關事宜之處理;且交付印鑑 章予債務人蔡篤霖,授權債務人蔡篤霖配合北七信辦理特定債務展期事項,所謂 「已親授代理權」,其法律行為效果當然直接對被上訴人即保證人本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自應負保證人及授權人責任,依約履行擔保義務。是本件與前述最高 法院判例所述表見代理情況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為表見 代理,惟被上訴人既已擔任債務人蔡篤霖八十三年間之借款保證人,其亦明知特 定留存印鑑章,係用憑辦理該特定債務貸款相關事宜,不容互為混淆,竟交付該 特定印鑑章予蔡篤霖,顯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要件相符,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九、被上訴人復質疑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證一「七信對債務人蔡篤霖放款延期明細表 」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上證五「帳戶存款交易月報表」上八十四年六月八日 放款支出、收入款非四百五十萬元,主張本件債務並未成立云云。惟按放款明細 表乃台北七信對債務人放款展期、繳息、受償或催討之紀錄資料,本來即不須要 債務人或保證人加蓋印鑑章,惟部分經辦人員為求作業方便,減少拿印鑑卡核對 留存印鑑手續,直接將債務人及保證人印鑑加蓋在明細表上,以供核對等情,業 經台北七信承辯主管施崇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當庭證述:「那是經辦人員為 了方便核對印鑑章所蓋,程序上並不是一定要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 並檢附台北七信其他放款明細表影本十份為證,其中五份並無蓋章,其中五份有 蓋章,足證「放款明細表」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蓋章部分,純屬經辦人員為作 業方便所為,非應為記載事項。又所謂債務延期清償內部轉帳之作業方式,為台 北七信在會計上填寫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將與借款同樣之數額存入債務人 帳戶,同時再作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自債務人帳戶提出同額款項,兩者作一 對沖互相抵銷,原來債務則仍未清償而予以展期,且本件債務人蔡篤霖原來八十 三年四百五十萬元債務計五次展期,並無實際還款只是換單;清償期到時實際上 並沒有還款,只是內部做一個沖銷動作,外部則重新開立借據;事實上這一筆四 百五十萬元從沒有清償過等事實,亦經證人施崇明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八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撥款放款支出傳票及五次展期台北七信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可稽, 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十、末按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關於「銀行與連帶 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 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 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 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 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 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



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 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 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 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 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 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 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 張該條款為無效。」 (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六號案研討 結果參照) 。故本件關於銀行與連帶保證人就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借貸訂立定型化 之保證契約,該契約條款訂明:「銀行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 人展期、延期清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系爭該條款應屬有效,並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亦無違反衡平原則,被上訴人此物分之辯解,亦無可取。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 蔡篤霖、謝褚沛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殊未詳查,就此部分,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 四六百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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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