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4號
PHDM,106,交簡上,4,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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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趙永格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馬公
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106 年度馬交簡字第115 號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周○○請求及為被告趙永格利益上 訴之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停止其駕車行為 ,其過失乃因未將車輛依規定停放的「不作為」而導致本件 車禍,是其無照駕車之違規,與本件車禍的發生並無因果關 係,原審因而變更法條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加重構成要件規定論罪,於法未合;又被害人王訓延固 為本件肇事主因,然其為取得醫師執業資格之人,有大好未 來及青春,因本案而陷入深度昏迷、無法自主呼吸狀態,被 告始終未與其家屬達成和解,且代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未曾 表達歉意,復未見原審有就本案之一切量刑因子曾為考量之 依據,爰依法請求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5頁)。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件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犯罪事實欄 第5 行至第7 行之「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亦」等記載應予刪除,刪除之理由為:按汽車停車 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車禍 的現場為雙向各2 線道(總共4 線道),系爭貨車停放位置



的右側尚有未加蓋的水溝,水溝與路緣之間,顯無可供停車 的寬度,致被告停車時,必然會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本件實 際佔用外側車道約90公分寬度,然被告之貨車右前、後輪距 離路緣各60、50公分,即使向右緊靠路緣,也僅能減少佔用 外側車道約1 、20公分)等節,有系爭事故的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系 爭貨車停放處,因右側寬度的限制,停放後必然會佔用到外 側車道,而將影響其他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車輛的行進路線 ,顯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之停車 禁止情形。是本件車禍現場既屬不能停車之處所,自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所定關於停車時應順向緊靠右 側、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規定之適用 (他卷第216 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 年9 月8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結論);又 被告「違規停車」乃一積極之義務違反行為,且其所造成的 危險狀態一直持續至結果發生,檢察官誤認係「不作為」, 且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未依規定停車之 過失,均屬誤會;又此部分原審判決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依據的理由與 本院之判斷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尚無礙於本件被告 罪責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㈢稽諸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補充分敘如下: 1.關於本件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車」加重其刑規定部分: 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 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致人傷亡而 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此因無駕駛執照之人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較不了解,本不得駕駛車輛,為維護道路 人車安全,乃特設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資禁止,故只須無照駕 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因其駕車過程 中所為一切駕駛相關的行為,均可能直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是無論其過失原因如何,均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8208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 採此見解)。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 ,而其於駕駛行為中違規停車,致被害人受有本件的重傷害 結果,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於法有據。
2.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尚無 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審酌被告除於92年間犯賭博案件外,別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受有本件之 嚴重後果,固有不該。然而,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依被告佔用外側車道約90 公分寬度,左側留有2.4 公尺及完整的內側車道可供通行或 閃避,道路尚稱寬敞、該處亦非人車繁忙之處等節,與案發 時,被害人竟然對於停放在外側車道如此顯著的貨車,毫無 閃避或減速跡象,並自貨車左後方直接撞擊,更逕直立卡在 貨車的後方車斗(他卷第40頁照片),益見被害人於事故當 時,車速非慢,且顯然未注意到車前狀況,違規之情節顯然 高過被告,也比被告更有機會避免危害的發生。再縱如告訴 代理人所稱當時有落日直射視線影響行車乙節屬實,則是否 有落日影響視線,為駕駛人行車當下實際的感受及路況,若 視線因而不明,駕駛人當不能無視於視線不明而仍強行駕駛 ,理應更加謹慎慢行、隨時注意前方路況,而即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亦與是否長期居住澎湖地區無涉。並綜合考 量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業已領取 汽車強制險的部分賠償金,與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目前 獨力從事水電工,收入非佳,但不需扶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節(本院簡上卷第126 頁),堪認 原審判決量處5 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已審酌本件之犯罪 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依據各該加重或 減刑事由,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堪認原審判決並無過重,量刑適當,自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應於主文就該獨立之罪名為諭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係水電工人,以駕 駛貨車裝載施工器具往返工地間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無駕駛 執照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違規停車,為無照駕駛,因而致 人受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 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此罪,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 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 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 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坦 承本件無照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104年10月26 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號
被 告 趙永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格係水電工人,且以駕駛貨車裝載施工器具往返工地間 為其附隨業務。趙永格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4時許,將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順向停放在澎湖縣湖 西鄉202號縣道6.5公里處(由東往西方向),欲前往附近工 地工作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亦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緊靠上開路段道路右側停放而佔用慢車道 ,適王訓延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趙永格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斗,機車 逕直插入貨車車斗下方,王訓延則倒臥在旁並受有創傷性主 動脈剝離併縱膈腔出血、前胸壁挫傷併胸骨骨折、兩側血胸 及心包膜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蜘網膜下腔出血、 腹部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 再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後,仍呈深度昏迷、 無法自主呼吸之狀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趙永格在肇事現 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王訓延之母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永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銀鳳、許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3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2份、被害人王訓延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4月



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10日院三醫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影本、105年6月23日院三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違規停車者應 處以行政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 依法考領駕照而於案發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案發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同向慢車道上之其他交通參 與者,未將所駕自用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其貨車右前 輪距離路緣60公分,右後輪距離路緣50公分,均已逾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40公分距離,被告車輛佔用肇事路段之 外側車道以致妨礙交通一節,甚為明確,適當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王訓延騎乘機車行抵該處,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自 用小貨車車斗而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中,呈植物人狀態及呼吸機依賴 ,無法回復意識,無治癒之可能性,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有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責任 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果亦同此 結論,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佔用車道停車,顯有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另無 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年7月29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9月8日室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 立即受有上述重傷害,足見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然此乃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僅對雙方民事賠償責任之比例有所 影響,無從解免被告業務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告犯嫌仍堪認 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趙永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開犯 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 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經濟能力應未臻寬裕等生活狀況, 並考量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騎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等情,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忻 穎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友 駿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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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