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57號
CTDA,107,交,5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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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號
             民國10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緯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局長,因職務異動,自民國107年8 月1日起改由新任局長黃萬發繼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7 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茲 被告具狀聲明由黃萬發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 參本院卷第15-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 觀路與大豐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 違規。嗣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 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87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 ,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 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 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7月17日以高市交裁 字第32-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共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700元,記違規點數6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闖紅燈違規之部分不爭執,但「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的部分,則有爭執。因為對方突然 急按喇叭,當時原告與後車距離還很長,就稍微停一下,想 查看後方是否發生了什麼事,並非驟然煞車,故原處分裁罰 不當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市○○區○○街○○○○路○號誌僅有紅、黃、綠3個 燈號,並無其他特殊指示燈號,足證澄觀路綠燈之同時, 大豐街口之號誌勢必為紅燈,要無疑義。復經檢視採證影 片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0處,澄觀路方向號誌為直行 及右轉箭頭綠燈;在影片時間00:00:04處,澄觀路方向號 誌仍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原告由左至右出現於畫面中 ,此時大豐街方向號誌應為紅燈,原告仍快速進入路口並 左轉銜接澄觀路;在影片時間00:00:05處,原告車輛已影 響檢舉人車輛行向之通行,檢舉人長按喇叭向原告示警。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 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 並左轉銜接澄觀路,並影響檢舉人方向車流之通行,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
(二)又依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 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 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 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 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 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 07處,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闖紅燈左轉銜接澄觀路後,位 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 影片時間00:00:12處,原告之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 亮啟(於3秒後熄滅),致檢舉人車輛緊急減速;在影片 時間00:00:16處,原告之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次 亮啟並短暫停車(於3秒後熄滅),致檢舉人車輛亦緊急 煞停,此時原告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在影片時間00:00: 20處,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並緩步起駛,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闖紅燈左轉銜接澄 觀路後,兩度無故減速至煞停,之後又恢復正常行駛,且 未見有何「遇突發狀況,須在行駛途中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之情節,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矯飾之 辯詞,殊不足採。又原告以煞車、減速之手段妨害檢舉人 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 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 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 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 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 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 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 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 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0-3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參本院卷第30頁背 面)、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2-33頁)、原 告107年6月19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34頁)、舉發機關107 年7月1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1785800號函(參本院卷第 35頁)及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1份(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 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 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 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 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 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 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



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 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 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等證據資料,於107年5月21日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係屬原告於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7年5月 1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 發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在卷可考(參 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0頁正面,及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 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 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採證光碟,於影片所載日期「2018/05/19、10:33: 54」、影片時間「00:00:04」時,原告車輛從大豐街左轉 至澄觀路,而此時澄觀路上號誌為綠燈,此有勘驗報告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2-53頁),足證原告確於107年5月 19日上午10時33分許,有從大豐街「紅燈左轉」至澄觀路 之交通違規,且原告到庭後亦對闖紅燈之事實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49頁),足徵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4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 形。」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 33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舉發,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採證 光碟顯示,原告違規當時之天候、路況均屬正常,而在影 片時間00:00:12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 車燈亮啟,約於3 秒後熄滅,檢舉人車輛於後方減速,此 時原告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檢舉人車輛距離原告車 輛不到一輛車之距離;復於影片時間00:00:16處,原告車 輛後煞車燈再次亮啟並短暫停車,約於3 秒後熄滅,檢舉 人車輛在後亦煞停,此時原告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等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54-56頁)。而此時檢舉人車輛已相當靠近原告車 輛之後方,顯見原告在澄觀路上兩次減速行為,均係在前 方無車輛、無任何突發狀況,而檢舉人相當靠近原告車輛 之情形下驟然減速,足以造成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發生追撞 之危險,足徵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係因聽到後方車輛按喇叭,才稍微停車想要 查看發生什麼事云云。惟查,原告在聽到後方車輛之喇叭 示警聲響之後,兩次短暫煞車,時間約為3秒,惟未見原 告有何下車查看之動作或舉止,且在極短暫之3秒鐘內, 原告又如何能獲知發生何種事故?況原告第一次煞車後, 如能確定未發生事故,又何必第二次煞停?且原告煞車時 ,後車均係離原告車輛相當近的情況,原告每次煞車時間



亦極為短暫,本件顯係原告遭後方車輛鳴按叭喇示警,因 此心生不悅,刻意以驟然煞停方式阻礙後方車輛行進,係 屬單純報復之行為,並非查看行車狀況之舉。故原告上揭 主張,本院難以採信。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原告之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之 情形,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原處分並無違法,故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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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