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張曉娟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三房
法定代理人 吳福助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鳳簡字第42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拆除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惟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成泉已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 系爭買賣契約迄今未經終止或解除,仍屬有效。且黃成泉嗣 於107年5月25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則原告基於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即有占有本 權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亦有 權選擇不拆除前揭地上物,而有消滅前開執行名義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黃成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 係雙務契約,未經伊同意,黃成泉尚不得任意與原告合意變 更契約主體;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黃成泉應將占用之地上物 清理、拆除,再由伊以空地之狀況為點交,黃成泉迄未配合 拆除地上物,致系爭土地未能點交,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則原告縱得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伊亦得以前揭抗辯對抗 原告,原告自亦不得對伊主張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原告之配偶黃成泉於106年3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嗣於107年5 月25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第000944號存證信函為證(審訴卷第14至22、7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47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應已合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294、297、301 條所明定。且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亦約定:「本契約之一切規定,買賣雙 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承受人與繼承人具同生效,本案賣方 與其合法繼承人均已知悉本合約之約定,並同意無條件繼受 本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足見,被告與黃成泉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即已合意黃成泉得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 與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受。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黃成泉 業於107 年6月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審訴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債務轉讓原告承受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前,對被告尚不生 效力外,原告應已合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堪以認定 。
㈢被告並未承諾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有權選擇不 拆除前揭地上物,原告迄今亦尚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民法第299 條明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 18條第(一)項分別約定:「本買賣案賣方應於106年7月31日 前以空地之狀況點交之」、「本案買賣標的為農地,賣方擬 申辦農業使用證明書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因土地上有買方 之圍牆等地上物,買方同意自行配合拆除上開地上物並整地 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有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買受人黃成泉有拆除前揭地上 物之義務,被告並未承諾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有權選擇不拆除 前揭地上物。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一)項後段所載:「 買方不拆圍牆而遭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費用由買方 負擔,若非因拆除買方所有地上物以外之事由,導致無法取
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遭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費用由 賣方負擔」,僅係就違約致生損害時,應由何人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為約定,並非賦予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有權選擇不拆除 前揭地上物。又系爭買賣契約,於買方交付簽約金後,買賣 雙方發生爭執,致系爭土地迄今尚未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及黃成泉既尚未點交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自無從 因系爭買賣契約之點交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並未承 諾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有權選擇不拆除前揭地 上物,原告迄今亦尚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㈣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 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雖已合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但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承諾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有權選擇 不拆除前揭地上物,原告迄今亦尚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有權選擇不拆除前揭 地上物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均無從憑採。此外,原告 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