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02號
CTDV,107,訴,70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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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曾勝緯
被   告 盧毓苹
      盧麗香
      盧麗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受 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 人未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 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 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本件第三人台灣光彩文創事業 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雖於107 年10月12日因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被告盧麗華原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 為該土地及建物之現時共有人,但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 於訴訟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建物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建物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而 因系爭建物為透天厝,進出僅有1 個出入口,如由兩造各分 得一部分,因系爭土地、建物之面積狹小,將更為狹小,且 因伊與被告素不相識,難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原物維持共有 關係,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予 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 分之1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建物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建物,即無不合。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詳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且系爭建 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另有未辨保存登記部分位於一及二 層前後、夾層、三及四層,共用1 個出入口,此有華淵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 年5 月11日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9751號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構造 及交易上之一體性,建物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如採原物 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建物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外, 並形成土地與建物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爭建物之使 用、交易俱屬不適,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 ,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建物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 兩造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各4 分之1 予以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建物均以採變 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為原 告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主文第2 項 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段│69 │全部(兩造應有部分│
│ │1253地號 │ │均為1/4) │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 │層次及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 │公尺) │ │
├──┼────┼──────┼──────┼───────┼────────┼────┤
│1 │高雄市大│高雄市大社區│高雄市大社區│2 層樓加 │1 樓層:39.10 │全部(兩│
│ │社區翠屏│三民路182 巷│翠屏段1253地│強磚造 │2 樓層:39.10 │造應有部│
│ │段500 建│38號 │號土地 │ │合計:78.2 │分均為1/│
│ │號 │ │ │ │ │4) │
├──┼────┼──────┼──────┼───────┼────────┤ │
│2 │ │高雄市大社區│同上 │ │1 樓層:37.83 │ │
│ │ │三民路182 巷│ │ │2 樓層:32.73 │ │
│ │ │38號(未辦保│ │ │3 樓層:70.55 │ │
│ │ │存登記) │ │ │4 樓層:68.85 │ │
│ │ │ │ │ │第1層夾層:68.85│ │
│ │ │ │ │ │合計:278.8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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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