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1號
CTDV,107,訴,651,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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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被   告 奇昌企業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良雄
被   告 葉國暄
      吳柯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良雄葉國暄合夥經營被告奇昌企業行, 由柯良雄擔任負責人,奇昌企業行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邀 同柯良雄及被告吳柯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80,000 元,並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 ,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8%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依原貸款利率之10%,其逾期第7個月至第9 個月部分,依原貸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柯良雄葉國暄於107年4月17日簽署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約定就奇昌企業行與原告間之借款、票據、保證或



擔保權之設定或其他一切行為,推由柯良雄奇昌企業行之 代表人,並同意因此所發生之所有債務,由柯良雄葉國暄 負連帶責任。詎料,奇昌企業行自107 年6月8日起未依約攤 還本息,依雙方約定自遲延日即107 年6月8日起,被告就所 欠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奇昌企業行應自同年月日起負全部 到期債務之遲延責任。奇昌企業行迄今尚積欠760,757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柯良雄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奇昌企業行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柯良雄葉國暄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757元,及其中692,484元部分, 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其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另其中68,273元部分,自107 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第7個月 至第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等語。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系 爭貸款契約、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107年7月16日新興郵局第146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8月4日函、商業登記 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所示),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奇昌企業行向原告借款,然未 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柯良雄吳柯寶珠為連帶 保證人,柯良雄葉國暄簽署系爭同意書明示同意就奇昌企 業行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7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55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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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