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溫錦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溫淑恒
被 告 謝福清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謝陳吻
謝宗霖
謝麗秀
謝麗雪
謝謹如
黃詩庭
黃建銘
黃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霖、謝麗秀、謝麗雪、謝謹如、黃詩庭、黃建 銘、黃祿南(下稱謝宗霖等7 人)、被告謝陳吻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顧少山與原告之父溫亞添於民國64年4 月 27日與被告謝福清、訴外人謝連財、謝政吉簽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顧少山、溫亞添向謝 福清、謝連財、謝政吉購買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草埔段13-1地號)應有部分各2/ 72(合計6/72)、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草埔段13-4 地號)應有部分各2/72(合計6/7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承辦代書即訴外人何茂雄竟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之父溫亞添已於99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得依民法 第1148條、第348 條、第758 條及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謝福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2予原告,又謝連 財、謝政吉已分別於86年2 月25日、84年1 月7 日死亡,被 告謝宗霖等7 人為謝連財之繼承人,被告謝宗霖等7 人及謝 陳吻為謝政吉之繼承人,原告得併請求其等分別就謝連財、 謝政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2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予原告所有。又原告於溫亞添過世後之100 年間整理其遺物
時始知悉上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起算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謝宗霖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謝連財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72辦理繼承登記;㈡上開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謝陳吻及 被告謝宗霖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政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72辦理繼承登記;㈣第三項所示被告應將第三項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㈤被告謝福清應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謝福清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謝福清簽名與蓋章,謝 福清對於買賣一事並不知情亦不在場,且其不認識溫亞添、 顧少山,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已支付價 金,及溫亞添、顧少山買受持分各為若干、原告繼受顧少山 所購買持分之法律依據不明,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宗霖則以:謝宗霖對原告主張買賣土地之事毫無所悉 ,無法信以為真,且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謝麗秀、謝陳吻、謝麗雪、謝謹如、黃詩庭、黃建銘則 以:系爭買賣契約歷時43年之久,無從查證系爭買賣契約之 真偽,且原告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祿南則以:黃祿南、黃詩庭、黃建銘係於102 年1 月 21日繼承被繼承人謝麗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原告主 張無從表示意見,本案發生於64年4 月27日,迄今已43年, 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被告謝福清): ㈠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溫亞添之子女,溫亞添已於99年12月26 日死亡,原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系爭3 地號、14地號土地現登記謝政吉、謝連財、被告謝福 清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各72分之2 。
㈢謝政吉為謝連財之子,謝政吉於84年1 月7 日死亡,謝連財 於86年2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謝連財之配偶謝洪指及其他 子女均拋棄繼承,由謝政吉之子女謝宗霖、謝麗秀、謝麗雪 、謝謹如、謝麗蓉代位繼承謝連財之遺產,嗣謝麗蓉於102 年1 月21日死亡,由配偶黃祿南及子女黃詩庭、黃建銘繼承
謝麗蓉遺產,故被告謝宗霖、謝麗秀、謝麗雪、謝謹如、黃 詩庭、黃建銘、黃祿南均為謝連財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
㈣被繼承人謝政吉於84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陳 吻及子女謝宗霖、謝麗秀、謝麗雪、謝謹如、謝麗蓉,嗣謝 麗蓉於102 年1 月21日死亡,由配偶黃祿南及子女黃詩庭、 黃建銘繼承謝麗蓉遺產,故被告謝陳吻、謝宗霖、謝麗秀、 謝麗雪、謝謹如、黃詩庭、黃建銘、黃祿南均為謝政吉之繼 承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溫亞 添、顧少山與謝福清、謝連財、謝政吉於64年4 月27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由顧少山、溫亞添向謝福清、謝連財、謝政 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6/72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見本院卷第 83至89頁),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其他交易標的即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已移轉 登記於溫亞添名下,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等語,然依系 爭買賣契約記載,承買人尚有顧少山,並非僅溫亞添一人, 未辦理移轉之交易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71頁),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並無證據證明溫亞添、顧 少山各應分得土地或應有部分比例及其等出資金額各為若干 ,亦無法知悉顧少山或溫亞添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原 告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屬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等何以能繼受顧少山之權利向被告請 求移轉登記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上開4 筆土地均登記至 溫亞添名下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數登記於其等名下 ,亦無足憑採。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
可行使無關,至權利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 知或其他個人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 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又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 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裁判意旨參 照)。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 ㈣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4年4 月27日簽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 真正且溫亞添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溫亞添自斯時起 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距本件起訴日期107 年1 月 22日(見橋補卷第5 頁),顯已逾15年;又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橋補卷第46、54頁),縱認有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情形,而無法辦理移 轉登記,惟該限制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自斯時 起即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距本件起訴 日期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為溫亞添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繼承人即應承受,原告主張應自其等於100 年間整理溫亞添 遺物時知悉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洵無可採。被告已提出時效 抗辯,而生拒絕給付效果,原告亦不得請求謝連財、謝政吉 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㈤至原告另陳稱:證人蔡榮瑞為隔壁大哥,溫亞添進出都是他 在帶,蔡榮瑞表示確實有此筆買賣,他不知道全部有幾筆土 地,但知道有1 筆土地沒有登記到,曾帶伊父親至代書那裡 ,且謝連財中風後,伊父親要求謝連財移轉登記,他們推說 中風無法去辦等語,然依原告所述,證人蔡榮瑞顯不知悉買 賣標的及數量,且本件縱認買賣契約為真,然原告就得對被 告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舉證尚有不足,如前所述, 且原告自溫亞添繼受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 提出時效抗辯,而生拒絕給付效果,尚無再予調查證人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 條、第758 條 及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謝宗霖等7 人應就被繼承 人謝連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2辦理繼承登記;㈡上 開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㈢被告謝陳吻及被告謝宗霖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政 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2辦理繼承登記;㈣第三項所
示被告應將第三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謝福清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2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