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6號
CTDV,107,訴,636,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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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李嬋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葉國泰 
      葉國興 
      葉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甲○○應協同原告辦理「廠牌國瑞、排氣量1497cc、原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Y726414」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向訴外人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廠牌國瑞、排氣量1,497 CC、原車牌號碼 000-0000號、引擎號碼Y726414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因斯時原告尚積欠信用卡等債務,乃口頭約定 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男友即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葉國平名 下,且系爭車輛現停放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租屋處, 該車輛鑰匙亦由原告持有中。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除於 簽約時繳納首期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外,另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進而將 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再由原告分期清償款項 ,足證系爭車輛確實僅係借名登記予葉國平名下,原告與葉 國平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固因葉國平103年12月12日 逝世而消滅,然原告於今年擬繳納牌照稅、燃料稅時發現, 系爭車輛已遭監理所以無繼承人為由註銷在案,則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利益確已受危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3人應協同原告 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2項亦有明定。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葉國平死亡 證明書、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繳款收據、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申請書、通知註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之信函、清償 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牌照稅、汽車燃料 使用費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葉國平已於103年12月12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岡補卷第9頁),葉 國平繼承人葉庭宏葉宗祐均拋棄繼承,並由被告3人為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53、57、69、71、 91至96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42號 影卷第4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主張借名 契約終止後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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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