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鄧秀慧
即 原 告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請求被上訴人
於15座電梯內公告道歉啟事15日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
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共計6,000 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1,500 元,尚應補繳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