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7號
CTDV,107,訴,387,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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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蘇聖炎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劉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甲○○與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結婚,嗣於105 年6 月間甲○○即開始藉故與原告爭吵。同年7 月19日原告 發現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與被告(ID為「★風鈴」) 曖昧對話並約好當晚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一起洗澡,旋即與訴外人曾○○、訴外人潘○○前 往○○汽車旅館附近。同日晚間8時許見甲○○將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英明路交叉口附近之彩券 行門口後,隨即坐上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 休旅車,並駛入○○汽車旅館,原告見狀隨即開車至○○汽 車旅館門口並通知警方到場,員警因未取得搜索票先行離去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及甲○○駕車駛離○○汽車旅館 停車場,見原告等人在大門口守候即加速駛離現場,並撞傷 潘○○。甲○○迄至翌日即7月20日下午4時許始返家,並坦 承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原告與甲○○隨即協議離婚並於 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㈡俟105 年9 月23日雙方恢復溝通後,甲○○向原告坦承於附 表所示時、地與被告發生如附表所示性交行為,過程均未使 用保險套,被告於完事後並要求甲○○吃事後避孕藥,足認 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與甲○○發生性 交之行為。縱認尚不足認定有性交行為,被告與甲○○已逾 通常一般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而達不當交往,足以干擾婚姻本 質,破壞配偶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被告顯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㈢嗣被告於105年7月間尚透過訴外人張○○向原告及甲○○傳 話,以照片恐嚇原告暗示不要再追究通姦乙事;另於105年8 月27日電話中,被告恐嚇對原告開槍,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均 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人格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與甲○○有為性交行為或不當交往。原告僅憑伊與甲 ○○於105 年6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甲○○坦承而認 渠等間發生性交行為,惟甲○○或為其利益或懼於民、刑事 追訴之壓力方始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所述不 可採信,而Line對話僅係兩人基於開玩笑較不拘小節及男女 禁忌,然是否得以推認兩人有發生性交行為,已非無疑。又 伊雖與甲○○同至○○汽車旅館,然同至汽車旅館並非必然 發生性交行為,故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伊與甲○○有 發生性交行為。此外,伊固然與甲○○有上開Line對話,然 衡諸現今社會異性間談話流於情色,並非罕見,尚難推論渠 等間逾越異性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而為不當交往。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 求金額亦屬過高。
㈡至原告指稱伊透過張聿瑄向原告及甲○○傳話,以照片恐嚇 原告暗示不要再追究通姦乙事,為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伊雖於電話中表示開槍,惟當時僅 係說氣話,實際上並無此想法,亦無實際行動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結婚,於105 年7 月間離婚 。
㈡105 年7 月19日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與被告對話並約 好當晚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一起 洗澡,當晚20時許甲○○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苓雅 區三多路、英明路交叉口附近之彩券行門口後,即坐上由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休旅車駛入○○汽車旅館。 ㈢105年7月19日22時30分許被告及甲○○駕車駛出○○旅館停 車場,駛離時撞到潘○○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姦或不當交往行為?是否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恐嚇行為?是否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姦或不當交往行為?是否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 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偶之他 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 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甲○○為附表所示性交行 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原告前妻甲○○到庭證稱: 伊於105 年間認識被告,認識之初被告即知悉伊已婚身分。 於105年6月23日20時前不久至22時以前在○○商旅,伊與被 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各持 續30至40分。伊手機備忘錄於該日有為標註,事後此標註有 助其回想該日。又於同年6月29日20時前不久至22時以前在 ○○汽車旅館,伊與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被告將其生殖 器插入伊陰道內,各持續30至40分。伊當日即於手機備忘錄 為標註,其後同年7月19日原告質問伊,伊遂截取手機備忘 錄圖片出示予原告,故伊至今記憶猶新。復於同年7月8日20 時許前不久至22時以前在○○汽車旅館,伊與被告發生2次 性交行為,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各持續30至40分 。伊當日即於伊手機備忘錄為標註,之所以會想在手機上做



備忘錄,係因晚回家原告會詢問原因,做紀錄較不會說漏嘴 。另於同年7月13日20時前不久至22時以前在○○汽車旅館 ,伊與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 內,各持續30至40分,兩次性交行為之間有接電話,並未聊 天,幾乎兩次接連一起。伊當日即於手機備忘錄為標註,故 伊至今記憶清楚。嗣於同年7月19日19時前不久至21時許在 ○○汽車旅館,伊與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被告將其生殖 器插入伊陰道內,各持續30至40分,兩次係接連一起。該日 係原告發現當天,故伊有印象,當日伊在汽車旅館內即於手 機做備忘等語。伊於手機做備忘會以英文1、2、3、4、5下 標題,故不會與其他標註混淆等語(本院卷第44至51頁), 並有證人甲○○與原告Line對話手機備忘錄截圖中明確就 105年6月23日、6月29日、7月8日、7月13日及7月19日為標 註,此有Line手機備忘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復參諸證人甲○○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證人甲○○於Line 對話敘明上開5天日期及地點,並出示上開手機備忘錄(審 訴卷第35、37頁)。甲○○自承此為面對原告質問避免暴露 實情所為之手機備忘,其自無需於手機備忘錄為不實記載。 復其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查覺後,其於Line對話並無謊稱 自己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動機,否則僅係徒增自 己面對配偶、家人之難堪及日後可能於法庭上吐露自己隱私 之痛苦,誠無捏造編撰之必要,殊難認甲○○就上開Line對 話及手機備忘錄有事後刻意捏造編撰之動機及情事。此外, 觀諸甲○○與被告間其他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那我不 洗澡囉」「我們一起洗」,甲○○答以「好」,以被告邀約 甲○○為極為親密、袒裎相見之共浴行為,甲○○不僅無所 避諱,且立即答應,益徵被告與甲○○互動親密,關係匪淺 。綜上,證人甲○○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尤以此事關其名節,證人甲○○面對配偶、子女 之際,處境尤為難堪,若無其事,豈有無顧於自身婚姻、家 庭之信任關係之維繫,自招不忠惡名,而坦言發生前揭性交 行為之理,足見其所為除105年7月19日性交行為確切起迄時 間(詳下述)以外之證述均堪予採信。至於105年7月19日性 交發生行為確切起迄時間,因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而逐漸消 退,故證人甲○○證述該日於21時許即較早離開旅館,而與 兩造所不爭執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與甲○○駕車駛出○○旅 館停車場,駛離時撞到訴外人潘○○等情之離開時間有些微 出入,尚難憑此細節差異而認證人甲○○證述情節全然不可 採信,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是,甲○○與被 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之20時前不久至22時以前(編號1至4



)、20時許至22時30分許以前(編號5),在附表所示地點 ,發生性交行為各2次,共10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3.據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性交之 行為,業認定如上。是被告之行止已令原告家庭完整和諧圓 滿遭受破壞,實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恐嚇行為?是否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105 年7 月間被告透過張聿萱向甲○○及原告傳話 並以照片恐嚇原告,暗示原告不要再追究通姦乙事之事實, 惟被告以Line傳照片給張聿萱僅為朋友間聊天過程開玩笑而 已,其等間Line對話及照片並未針對原告為恐嚇而為等語置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查原告固提出張聿萱與被告間Line對話及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67頁),惟觀諸該對話僅有被告單方表示「可以帶這 去嗎」、「小朋友說王爺降駕開始亂砍」之言語及神壇前兩 人手持狼牙棒之照片,被告絲毫無隻字片語敘及委請張聿萱 將該對話及照片代為轉達予原告,且觀諸該對話內容並無上 下文脈絡足資證明被告係針對原告追究通姦乙事而為,不足 證明被告有透過張聿萱向原告傳話並以照片恐嚇原告之情事 。至於證人甲○○到庭證稱:張○○於105年7月20或21日將 上開Line對話及照片截圖傳給伊看,張○○僅表示此為伊與 被告間的對話,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代被告傳達任何言 語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知此為甲○○自張○○接 收上開Line對話及照片,實與原告無涉,況且張○○傳送截 圖予甲○○當時未代被告傳達任何恐嚇言語,自難執此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則被告抗辯 其僅為朋友間開玩笑而已,並未針對原告為而為等語,自屬 可採。
2.原告另主張105 年8 月27日被告以電話對原告恫嚇開槍之事 實,並提出通聯譯文為證(審訴卷第61頁),然被告辯稱此 雖為其所述,但因當時雙方講電話口氣不好,只是說氣話而 已,實際上伊並無此想法,亦無實際行動云云。按恐嚇,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 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 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須受惡 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危險或實害之疑慮已足, 至於行為人方面,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 害之行為,且該法條立法上亦未限制恐嚇加害之事須針對受 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是如對受惡害通知 者之本人或其親屬為惡害之通知,足使受惡害通知人本身承 受嚴重之精神壓力,及在人身自由上感受到重大威脅,即足 以侵害受通知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經查,通聯譯文內容顯 示:原告先以「我找你出來,阿你找我要怎樣?你要打我喔 ?你要找人打我喔?」,被告隨即回應「我給你開而已,講 這麼多,還給你機會討喔?你娘咧,一次就要讓你倒了,還 打你?囝仔打架喔?笑死人,啃」,被告則覆以「阿不快來 ?」,此有通聯譯文可資為佐(審訴卷第61頁)。被告於原 告詢問:「你要找人打我喔?」後,隨即以「我給你開而已 」、「一次就要讓你倒了,還打你?囝仔打架喔?」,被告 依循著原告打架提問,隨即以上開言語回應,顯見被告意指 以開槍方式一次使對方倒地,甚至以嘲諷方式強調打架只是 小孩間的戲碼,足徵其所述即意指對原告開槍,且其主觀上 顯係出於恐嚇之故意,在客觀上確實足使聞訊之原告感受生 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即屬恐嚇,至為 灼然。至於原告所回覆「阿不快來?」,旨在表達隨被告高 興之意,並無法據之即認其無害怕之感,而其當時雖未明示 其是否心生畏怖,惟此乃內心主觀感受,縱其當時未主動表 達恐懼不安之情緒,並不代表其毫無畏怖之心,是尚難僅以 原告前開回覆內容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抗辯實際 上無開槍想法,亦未實際開槍云云,惟恐嚇本不以確實有惡 害告知內容之想法及作為為必要,只要其危害通知之行為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即為已足。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 部分所為已不法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自由權,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與原 告之配偶為相姦行為,堪認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業達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



影響原告經營之婚姻完整性,嗣原告與配偶離婚,此有離婚 協議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3頁),原告精神上自應受有相 當痛苦,堪可認定。另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原告精神 上自應受有相當恐懼,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 業,現於幼兒園工作,月收入為2 萬2,000 元,104 年度、 105 年度所得申報各約23萬元、24萬元,育有1 名幼子,經 本事件後已與配偶離婚,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 ,月收入不固定,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申報各為2,800 元、5,000 元,名下有1 輛汽車,育有2 名幼子,婚姻狀況 仍持續等情,業據兩造審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證 物存置袋)。另斟酌被告加害程度及侵害次數、原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相姦行為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 萬元,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7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 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 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行為態樣 │
├──┼──────┼──────┼──────────┤
│ 1 │105年6月23日│○○商旅 │發生性交行為2 至3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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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29日│○○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2 至3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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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7月8日 │○○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2 至3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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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7月13日│○○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2 至3 次│
│ │ │ │。 │
├──┼──────┼──────┼──────────┤
│ 5 │105年7月19日│○○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2 至3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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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