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19號
CTDV,107,補,719,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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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郭順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江鎮丞
被   告 魏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分別請求被告江鎮丞魏明君刊登道歉啟事,核均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0元(計算式:3,000
元+3,000元+15,850元=21,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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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