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林志峰
被 告 林芳名
被 告 林盈吟
被 告 許鼎承
被 告 許又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3,070,438元【計算式:(521地號面積445㎡
×公告土地現值26,000元/㎡×原告權利範圍9/160)+(522地
號面積213㎡×公告土地現值26,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16)
+(523地號面積1,276㎡×公告土地現值26,000元/㎡×原告權
利範圍1/16)=3,070,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