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許順吉
訴訟代理人 何卿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00地號上之水泥造渠道,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面積83.63平方
公尺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1,211元(
計算式:83.63㎡×9,700元/㎡=811,211元);訴之聲明第1項
中段請求被告應將挖空之土壤回填至與上開土地相同之高度,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73元(即原告陳報所需費用);訴之聲明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重新施作溝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
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建造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
應合併計算,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65,084元(計算式:811,211元+33,873元+720,000元=
1,565,084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5,08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