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潘國城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后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8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51,000
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
基地之鑑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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