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15號
CTDV,107,聲,115,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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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王淑貞
       王邱龍珠
相 對 人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於107年8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 在和解前,聲請人曾告知已將兩造共有物用新臺幣610萬元 之金額依土地法34條之1之形式出售與陳芬綉小姐並簽署買 賣契約,法官並詢問相對人之代理人蔡錦榮是否願意以相同 金額買下聲請人之持份,相對人之代理人蔡錦榮當庭表示如 果聲請人依法通知寄出存證信函,相對人願意買下聲請人之 應有部分,如果聲請人與陳芬綉之買賣契約嗣後沒有成立, 雙方才走變價拍賣程序,雙方在法官諭知及見證下當庭達成 和解。今聲請人依約向相對人寄出存證信函通知,但相對人 存證信函回覆告知非但不肯以相同價金購買,且立即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在案(107年度司執字第45538號),此 乃雙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此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繼續 審判,本案共有物已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為免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 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 准許;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 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和解係於107年8月29日成立,惟聲請人於107年 10月11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 其請求繼續審判,並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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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