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10號
CTDV,107,聲,110,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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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潘國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羅后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對訴外人許琦瑛之執行名義,聲 請就許琦瑛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 字第1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不動產實係聲請人購置借名登記在許琦瑛名下,系爭 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應認 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且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 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 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5 月19日98年 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 雲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許琦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以系爭 不動產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予許琦瑛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580 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 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 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 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不動 產既登記於許琦瑛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縱使聲請人與許琦瑛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亦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聲請人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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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