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7年度,2號
CTDV,107,續,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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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王志成
請 求 人 王淑貞
請 求 人 王邱龍珠
相 對 人 蔡淑貞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在本院訴訟中 成立和解,在和解前聲請人曾告知已將本件共有物用新台幣 (下同)610萬元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形式出售與陳芬綉並 簽署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如果聲請人依 法通知寄出存證信函,相對人願意買下請求人之應有部分, 如果請求人與陳芬綉之買賣契約嗣後沒有成立,雙方才會聲 請法院變價拍賣共有物。今請求人對相對人寄出存證信函通 知,惟相對人回覆不願以相同價金購買,且立即向本院聲請 查封拍賣共有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538號案),變價 分割共有物,此乃雙方於和解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爰依法提出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於 前項情形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所示,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 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三、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其和 解內容為:兩造願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二五七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建物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此有和解筆錄可證,是兩造於和解 成立之時,即已就上開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係以變價之方式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以分割達成合意,至於和解是否 有錯誤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應於107年8月29日和解時即可 得知,惟請求人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主張和解有錯誤得 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此有請求繼續審判狀可證,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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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