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51號
CTDV,107,消債職聲免,51,201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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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文山即鄭文三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文山即鄭文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822,147元(見本院 民國107年5月18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8號 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1月間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06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106年3月3日聲請更生



,經移送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106年11月14 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28號事件辦理更生程序,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超逾 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其更生方案不得認可,本院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 定聲請人自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擔任司機,每月薪資 3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0元、1,392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屏院卷第3頁、消債清字卷第13頁、第16至17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5年度 所得僅1,392元,現有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則其提出收入切結 書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則以30,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查聲請人父母名下均無財 產,105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各領有老農漁津貼7,256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可稽(見消債清字 卷第14至15頁、第18頁、第22至34頁),則聲請人父母在領 取津貼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有受聲請人及其他4名手足扶 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是父母之扶養費扣除老農漁津 貼與4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274元【 計算式:(12,941-7,256元)×2÷5=2,274】,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扶養費3,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非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每月 支出租金5,000元,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屏院卷第 39頁),惟此以一般單人租屋費用而言,尚屬過高,本院認 亦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高雄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則 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2,274元後,每月尚 有餘額14,785元【計算式:30,000-12,941-2,274=14,78 5】。
(三)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聲請 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經核為12,941元、負擔扶養費2, 274元,已如前述。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 院10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 均收入為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941元、扶養 費2,274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 扶養費2,274元後,即仍有餘額354,840元【計算式:(30,0 00-12,941-2,274)×12×2=354,840】。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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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