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佳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佳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 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 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 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 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 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03年消債清字第127號裁 定准自104年5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並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此經 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 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 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 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274,686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 而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305,501元(其中債權人台新銀行部分 ,債務人主張於裁定不免責後已清償84,102元,台新銀行主 張僅清償83,371元),並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 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9,728元、花旗銀行16,930元、台新銀 行83,371元、遠東銀行185,472元匯款證明,並經本院通知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累計繳交上開金額之事實不 爭執,準此,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 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 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