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連美娟
代 理 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 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 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明為照顧父 母親,皆居住於臺中市,並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提出陳報狀 表示自102年底迄今與父母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且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係向臺中 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所填住址為上開臺中市龍井區地址,亦可知 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均為臺中市。是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 臺中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臺中市地 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