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謝碧貞
代 理 人 張素芳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碧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碧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41,462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5月3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41,46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頁、第9至11頁、第22至24頁 、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接案從事刊物打字、排版印刷及美工設計等, 有接案方有收入,每月收入約9,000元,而依其提出收入存 摺所示,其105年11月至107年6月共20個月,薪資總額為233 ,415元,每月平均收入11,670元,另陳稱107年5月起於家中 從事電話募款之工作,每月約可領取獎金3,500元,且查聲 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年度申報所得僅68,277元,另 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9,122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 金14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及兼職收入轉帳存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友邦字第1070800101號函等附 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至4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8至 27頁、第43至45頁、第99至10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收入之轉帳存摺內頁,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以聲請人收入存摺內頁 所示平均收入11,670元,加計每月電話募款獎金約3,500元 ,共15,1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 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支付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5至42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 2,941-(12,941×24.64%)=9,752】為度,加計租金後 為14,75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0元,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1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00元後餘670元,而 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為741,462元,扣除聲請人 之保險解約金約19,264元後,債務餘額為722,19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