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進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72,1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72,166元(含非金融機構債務875,1 0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4月 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第31至 33頁、本院卷第12頁、第60至6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興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7年3月 、5月、6月之薪資袋,聲請人之薪資總額為81,446元,每月 平均薪資為28,15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名下 無財產,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75,94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1 ,32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薪資袋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7頁、第 11至1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 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 之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所得31,3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皆無所得及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 83至91頁),堪認3名未成子女皆需由聲請人與配偶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與配 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4,628元(計算式: 9,789×3÷2=14,62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12,00 0元,低於本院核算數額甚多,尚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上開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現居 住於父母所有房屋,未有租金支出,則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 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 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 %)=9,752】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0,500元,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3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扶養費12,000 元後,僅餘9,5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2,16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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