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296號
TPHV,89,上,296,200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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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會單雖為上訴人親筆書寫,但此係吳李玉美拿草稿予上訴人代為繕寫,上訴人不  知伊如何招會?如何冒標?至上訴人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之00  00000000000之帳戶亦係吳李玉美為上訴人開立使用,上訴人從不加  以干涉,亦不知使用情形。
㈡、刑事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參與冒標,嗣又認定上訴人有詐欺犯意,已非適法。且 如刑事判決之認定,真正之被害人應是被吳李玉美冒標之人,而非未被冒標之活 會及死會會員。
㈢、上訴人原從事模板工作,後來從事放樣工作,均有收入,且有二棟房屋出租,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一萬八千元,加上子女職業收入,全家生活  應可維持,根本不需吳李玉美之會款支持。至於吳李玉美所收取之會款,上訴人  均未涉及,亦不知伊如何使用。上訴人係在案發後,經吳李玉美坦承下,始知悉  伊因簽賭六合彩欠下巨款才冒標,是上訴人對於吳李玉美冒標一事從不知情,亦  未使用冒標之會款。
㈣、上訴人先前提供名下財產予吳李玉美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現因無法繳納利息而 遭銀行拍賣,亦證上訴人未參與詐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三組互助會會單均為上訴人親筆書寫,吳李玉美並非不識字之人,何需上訴人代 寫?是上訴人諉稱僅係「代寫會單」,純係卸責之詞。㈡、三組互助會多年來均在上訴人夫妻之住處開標,上訴人並無固定工作,長年在家 ,屢於詐標時在場,且會員前投標時,上訴人夫妻常謂「有人已電話委託投標, 厎價較高,而由他人得標」(實為被其等詐標),是上訴人雖辯稱互助會均為其 妻主持,但其在旁助勢,掩護其妻利用不知情而未到場之會員名義詐標,這種每



月開標六次,即有四次被冒標之常態性詐標,上訴人豈會毫不知情?且未參與?㈢、吳李玉美另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均設有帳戶,何須再向 上訴人借用帳戶?況該帳戶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倒會前為止,不 論有無詐標,一概接受會員匯款,可見該帳戶並非出借予吳李玉美使用,而上訴 人復自承屢次親收會款,亦證上訴人參與收取會款。㈣、上訴人於吳李玉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宣告倒會逃逸後,出面與會員協商,並 提出一份由其自行統計,公開全部「活會」、「死會」姓名、「盜標」數目及會 員住址、電話號碼之名單,會員始知悉三年來開標共一百二十次之互助會中,竟 有八十次是被上訴人之夫妻詐標,依上訴人對於會單之內容及詐標事實知悉之程 度,若非參與詐標,豈會如此明瞭?
㈤、吳李玉美為家庭主婦,若在二、三年間玩六合彩,豪賭輸掉五、六千萬元,上訴  人身為吳李美玉之配偶,豈會不知情?又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有工作收入與每月四  萬元之租金收入,惟上訴人之薪水不多,且房屋非能長期繼續出租,而其名下之  松隆路房屋每月尚須繳納房貸二萬三千元(貸款本金二百九十萬元),再扣除租  金所應繳納之一成所得稅,所剩不過一萬多元租金之收入,根本無法支應上訴人  一家奢豪之生活,上訴人辨稱未使用詐標會款,實不足採。㈥、上訴人及其妻自始,即有以利用互助會名義,詐騙會員按月繳付會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是全數會員均被詐欺,非僅於被詐標者才是受害者。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妻吳李玉美(原審共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  日,以「吳秋美」名義發起每月二期、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三組,並於互助會開  標時,連續偽以未到場互助會員之名義,持偽造之標單冒標,向被上訴人及其他  互助會員詐收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宣告倒會,吳李玉美逃逸無蹤,嗣經上訴  人為部分清償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爰本於共同侵權  行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請求吳李玉美給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互助會首,亦從未主持互助會開標,雖代其妻吳李玉美繕寫  會單,及偶爾代為收取會員寄放之會款,應屬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情;上訴人在台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之帳戶亦係吳李玉美所開立使用,上訴人不知其使  用情形;伊對於吳李玉美冒標一事完全不知情,亦未使用冒標之會款,並無任何  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與其妻吳李玉美共謀詐欺,由吳李玉美以「吳秋美」之名義為會首, 上訴人書立會單,先後召集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連 同會首計八十六人,每月五日、二十日開標、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八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九十一人,每月一日、十五日開標及八十五年十月十 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八十一人,每月十日、二十五日開 標,每會每月各一萬元之互助會,並假冒他人名義為人頭入會,自八十年間起連 續利用人頭或未到場會員之名義冒標,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如數遵期交付



會款予上訴人及吳李玉美,或逕匯入吳清波所提供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 立之帳戶,總計共冒標第一會達三十七次、第二會二十八次、第三會十次。八十 六年四月間宣告倒會停標,吳李玉美即逃逸無蹤,經上訴人立具切結書,同意由 全體債權人會同處分其與吳李玉美名下之不動產,所得價款按總債權額百分之七 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會款扣除尚應支付之死會會款及受分配  款,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高王雙、高  闕勉、吳黃沈、游本固、俞夢娟、高進和、陳美月於告訴上訴人與吳李玉美共同  詐欺、偽造文書刑案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經會員簽名確認活會、死會之會單、  匯款單、和解書、切結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對帳單及債權人名冊  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卷內,以及債權人分配表名冊、計算表附原審卷足稽,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雖辯稱伊對  於吳李玉美冒標會款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㈠、訴外人陳美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 人當時無工作,互助會開標時,上訴人均坐在其妻吳李玉美旁招呼會員,會款交  給吳李玉美或上訴人或其媳婦,有時由他們來收取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  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張黃夏子高逸庭高進和於刑案偵審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開標時有時在場,並自承曾多次向張黃夏  子、陳美月收取會款屬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二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此外,系爭互助會提供會員匯款之帳戶為上訴人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  吉分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會員亦將應繳會款匯入該帳  戶內,復有匯款回條聯附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刑卷第九六至一○二  頁可按,由此足見,上訴人除於召集系爭互助會會伊始即親自書立會單外,並屢  次經收會款,長期其提供帳戶供收支會款之用,確有參與有關互助會各項事務運  作之事實,並非偶代吳李玉美而為,至為顯然。㈡、上訴人承認三組互助會之會單均為他親筆所寫,雖辯稱係吳李玉美拿草稿交伊代 為繕寫云云,惟吳李玉美並非不識字之人,何需由上訴人代為繕寫會單。況上訴 人於吳李玉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宣告倒會逃逸後,即出面與會員協商,提出 一份由其自行統計,公開全部「活會」、「死會」姓名、會員住址、電話號碼、  支出、收入金額之債權人名冊(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上訴人若非參加互助  會之全部流程及冒標之行為,豈會對於會單之內容及吳李玉美冒標事實如此明瞭  ?
㈢、上訴人雖辯稱因家中僅伊有帳戶,故吳李玉美以其帳戶供會員匯款,該帳戶內款  項均由吳李玉美提領,伊不知情云云,然查,吳李玉美本人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均設有帳戶,此有吳李玉美之扣繳憑單附上開刑事卷內  可稽,吳李玉美可利用自已之帳戶供會員匯款,並無非利用上訴人之帳戶不可之  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已不足為取;上訴人又辯以該帳戶係吳李玉美為伊開立  使用,伊從不加以干涉云云,惟所辯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再者,觀諸前開刑事卷內所附該帳戶之對帳單,前後計有多次金額二百萬元之取



  款,依據銀行儲匯實務,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之大額提款,概皆要求出示取款人及  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上訴人抗辯不知該帳戶款項之支出運用云云,殊難採信。  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我太太信用好,很多會員都沒來標,她只有標起來  ,因大家都不想標,她標到會後就挪為己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益證上訴人就吳李玉美冒標  互助會之行為甚為明瞭。況查,會員李美梅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其住在上訴人樓 上已十餘年,上訴人原從事模板工作,自八十三年其參與互助會起,上訴人即在  家中未工作,生活狀況不錯,其子八十四年退役後即馬上為其子買部小貨車等語 (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刑卷一第八十七頁)。顯見上訴人全家生  活富裕,惟伊與其妻吳李玉美、子吳秋瑰、女王文琴等人在八十三年度之總收入  僅三萬餘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上開刑卷二第一七九至一八四頁),  全家並無其他收入,卻能維持一家富裕之生活,上訴人並有多筆不動產,伊對於  每隔五日即在家中開標之互助會,每月進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款項均不聞不  問且毫無所悉,實令人難以置信。上訴人對於自身經濟能力知之甚明,遇有超乎  其經濟能力之生活享受,必將起疑,而系爭遭冒標之會款高達數千萬元,其用途  當非侷限於日常生活中不易察覺之小額開銷,上訴人既於事前提供帳戶以供匯款  ,並有收取會款之舉,復於知悉吳李玉美冒標行為後,與其共享藉該冒標行為所  得之鉅款,伊與吳李玉美有共同詐取會款之事實,自堪予認定。至上訴人復稱伊  係在案發後,經吳李玉美坦承下,始知悉其因簽賭六合彩欠下巨款才冒標,無非  係藉詞諉過與吳李玉美,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及其妻吳李玉美,自始即有以召集互助會,利用人頭或未到場會員之名義 冒標,詐取全體會員會款之意圖,並共同收取會款,由上訴人提供帳戶供會員匯 款,致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再宣告倒會停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 吳李玉美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至明。上訴人辯以本件受損害之人應是被吳 李玉美冒標者,而非未被冒標之活會及死會會員,亦不足為取。四、綜上可見,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上訴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刑事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此經調閱前開偵查、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被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與吳李玉美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被上訴人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承擔吳李玉美之債務,惟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此部分之請求 是否有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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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