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郭伯凡
被上訴人 吳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404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 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時疏忽因而無法出庭抗辯被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可提出2本租賃合約書與證人證明被上訴人早 已知悉伊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前已搬離房屋,被上訴人應 無理由要求伊繳交房租,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指出租賃期 間若乙方提前搬離,則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上訴人 無法理解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向伊索討搬離後之房租費而不是 修繕費用;再者上訴人同意給付合理情況下之房屋修繕費用 ,對於房屋重新油漆之費用,因被上訴人在交屋時房屋油漆 即非全新,且房屋油漆實屬消耗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請求 房屋重新油漆之費用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已說明依兩造間房屋租賃 契約書、管理費收費單、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電費及瓦斯費
收據、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萬5,617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管理費6, 700元+電費7,435元+瓦斯費1,045元+清潔費4,500元+油漆費 用26,000元+磁磚玻璃修補費2,255元+水電設備維修費2,682 元= 75,617元)。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仍就此等事實認定之 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 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業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 法令。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