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7年度,141號
CTDV,107,審重訴,141,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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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芷羽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楊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履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外海 卸煤碼頭港勤工作契約及其續約第27條第3項約定,契約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及其續約附卷可稽,參照前揭條文及 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 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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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