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胡韻媛
被 告 張春惠
余遠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羽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46,000元,嗣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本院收狀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159,502元,扣除其中利息
請求金額151,36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8,14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350元,應
再補繳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