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保險字,107年度,8號
CTDV,107,審保險,8,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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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蕭淑卿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為訴外人黃寶榮(已歿)與被告間所簽立「富貴 保本三福終身儲蓄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因 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之行為無效,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而被告之營業所設 於高雄市前金區,有原告民事更正暨聲請移轉管轄狀所附被 告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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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