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九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丁○○
丙○○
甲○○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
法定代理人 黃永桀
訴訟代理人 徐榮泱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以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八十一竹行字第一0六九九號 函終止(借貸)契約,即屬返還借用物之訴,惟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則原審予以判決,已有違誤。 ㈡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一九三之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竹東鎮 ○○路三七0巷三九號之宿舍,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三一一二號 函上僅載「本站已於五九、十、十六上總字第二八三一號呈報竹東林區管理處 ,請准報廢,一俟奉准,即予拆除」,並未明示系爭宿舍業經奉准報廢拆除, 則原審遽認系爭宿舍已滅失,基地變為非公用財產,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接管,或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云云,即有未洽。 ㈢上訴人己○○曾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六十年四月四日 各具簽呈請准續住,並得當時被上訴人竹東林區管理處處長陳龍馨、張雨峰及 總務主任鄭志賢口頭同意由其自行出資整建系爭宿舍,已符合當時適用之(舊 )事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任何部分, 得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施工之規定,故上訴人己○○自六十二年起從未向被上訴 人請領房租津貼,並取得抬頭載明為竹東區管理處、背面並依事務管理規則貼 有印花之發票。
㈣系爭宿舍尚非完全滅失,故依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上訴人 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㈤上訴人己○○並未接到被上訴人八十一年竹字第一0六九九號函,於五十一年 配住系爭宿舍時,亦未曾簽具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 ㈥退步言,本件縱有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實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依 該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僅生被上訴人應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暨上訴 人不得再請借宿舍之法效,既未合法終止契約,本件訴訟仍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里辦處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因職務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 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是本件上訴人仍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 拘束。退步言,縱依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該規則第四 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責令上訴人搬遷,洵屬正當。 ㈡七十二年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解釋上不包括改建或重建。 又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任何行政機關皆無核准宿舍改建之權利。又宿舍拆除 重建,重建後再行分配(出借),乃成立新之借貸契約,原契約則隨原宿舍之 拆除歸於消滅,依法無從發生所謂改建情形,隨而亦無從發生機關有權許可改 建問題。
㈢原宿舍是否經奉准報廢拆除,無關本案之請求。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曾經有權機 關或首長同意重建宿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起訴後因精省改隸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農人字第八 八0八0三二六號函可稽,其權利義務主體並未變更,仍不失為同一法人,又其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永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八八)農人字第八八0八0五五八號函附卷為憑,由黃永桀依法承 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一九三之七四地號基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原有門牌號碼竹東鎮○○路三七○巷三十九號之 一層竹木造宿舍,亦係由伊經管,原配住與員工即上訴人己○○,嗣其擅自違約 重建成鐵架造二層樓房,與其餘上訴人共同居住,占用系爭土地,爰終止借貸契 約後,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己○○只是 修繕整建,宿舍尚非完全滅失,當時並已獲首長口頭答應,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為合法之終止表示,況依據修正前宿舍管理規則亦無終止契約責令搬遷之處分規 定置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丁○○、丙○○、甲○○、乙
○○、庚○○拆除房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因而確定 )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竹木造宿舍為其所有或原為其所經管,而經上訴人己 ○○建為目前鐵架造房屋,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復為上訴人不爭執,且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屬實,制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乃 原宿舍是否滅失?上訴人改建宿舍有無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有無獲得首長 同意?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權?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將竹木眷舍拆除改建為二層鐵架造樓房,上訴人則自 認竹木造宿舍倒塌後,於六十二年間在原地自行重建之事實(原審卷第二九頁、 第四五頁、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六頁),是以上訴人己○○之行為並非就原建物 作整理修繕,雖其於本審提出鄰里長證明書證明僅係修繕屋頂(本院卷第六一頁 ),惟參諸房屋結構已由竹木造更易為鐵架造,顯非修繕行為而已,所言尚不足 採。
㈡上訴人建屋時間於六十二年間,依當時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民國四十六年六月 六日頒布)第四十五條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任何部分 ,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衡諸事務管理規則乃為加強各機關 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而制定(第一條規定),該第四十五條又係編排於第 六章「檢修」中,應認其目的在規範有關未變更宿舍之主要結構,僅進行修繕或 某部分之添改行為,至如上訴人全面改建或重建,致使原宿舍所有權滅失之行為 ,應非在容許範圍之內。
㈢退步言,縱認宿舍得自行全部改建或重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經機關首 長批准後方可施工。上訴人己○○主張其得到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 管理處承辦人員之同意自行重建,重建費用並可向服務單位請款,雖提出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五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各一份、簽呈三份、購 買建材收據四份(其中三張抬頭載明竹東林管處,背面並貼有印花)為證(第六 七頁至第七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同意其改建,上開公函及簽呈分別為竹 東林管處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宿舍已成危屋,應報廢拆除,及上訴人己○○ 陳報因收入微薄、子女眾多,請求在另配住新宿舍前,繼續居住於原宿舍內,上 開資料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行重建之文字,而建材收據抬頭雖載明竹東林 管處,並貼有印花,惟為上訴人購買建材時請出賣人開立,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之所屬機關主管有批准上訴人自行重建之事實,至上訴人自稱於六十二年起亦未 向被上訴人領取房租津貼一節,則僅為行政程序上得否領取房租津貼或有無申請 領取而已,仍難以此為已獲同意自行改建之證明。上訴人雖又稱曾得當時竹東林 區管理處前後任處長陳龍馨、張雨峰及總務主任鄭志賢口頭同意,卻未證明之( 據被上訴人陳報陳龍馨已於處長任內死亡,張雨峰據知已亡故,上訴人復捨棄訊 問證人鄭志賢),再參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己○○遷出後,上訴人張金龍於五 十九年、六十年間三度簽請借住現有宿舍,屢未獲准,何以至六十二年間,毋庸 經由行政公文程序批准,即可獲得首長口頭同意,又無書證存查,實有違常情,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己○○所為已違反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
四十五條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間雖未訂有書面宿舍借用契約,明定借用範圍,惟按因 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房屋,固與宿舍基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然而基地之使 用,應以房屋存在為前提,如宿舍已滅失,宿舍之用途即已廢止,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五五九三號函文亦同此見解(原審 卷第七九頁)。則本件原竹木造宿舍既已倒塌滅失,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曾同意其得使用原基地自行重建鐵屋,於此情形應認原借貸契約已因標的物滅失 而不存在。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一四九二 七號函,主張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在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得續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惟該函文應僅適用於合法借用之人員,上訴人己○○違反事務管理 規則之規定,擅自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應不受該函文之保障,上 訴人等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㈤按妻非必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已成年子女亦非必須與父母同住(見民法第一千零 二條、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上訴人戊○○○、丁○○、丙○○、甲○○、乙 ○○、庚○○(依卷附之戶籍謄本丁○○等五人均已成年)居住於上開門牌房屋 ,自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全體返還土地,即無不合。四、原宿舍借貸契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審起訴狀、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請求上訴人 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東鎮○○路三七○巷三十九號)拆除,上訴人七人應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