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8號
CTDV,107,司執消債更,8,20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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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鈺芳
代 理 人 謝以涵  法扶律師
      張齡方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保單,惟保單解約 金現值新臺幣(下同)762元,縱經清算程序亦將因無分配實 益而不予處分;再查,聲請人與配偶(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95、96年次),現住於其公公 名下房屋,雖無庸給付房租,但有與配偶共同補貼公公水電 等家庭雜支,另須負擔個人交通費,上開支出約2,000元(扣 除保險費支出)。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任職 於鑫捷盛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其107年6、7月薪資加計獎金 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23,294元,自陳年終、三節獎金視公 司營收績效而定,是否發放與發放金額不明,以上有聲請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 謄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未來是否可領取獎金與數額均無法確定,是仍以月 薪平均23,294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保單但金額過低無分配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聲請人陳報房屋補貼與交通費僅2,000元,遠低其與配偶 另行在外租屋之費用,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 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以 每月9,752元為限。
㈢又聲請人自陳尚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8,400元,低於以 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 金額,尚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屋補貼、



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33.2% │ 896 │
├─────┼────────┼────┼──────┤
│ 華南銀行 │ 168841 │ 2.06% │ 56 │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15.39% │ 416 │
├─────┼────────┼────┼──────┤
│ 永豐銀行 │ 401273 │ 4.89% │ 132 │
├─────┼────────┼────┼──────┤
│ 玉山銀行 │ 255235 │ 3.11% │ 84 │
├─────┼────────┼────┼──────┤
│ 中國信託 │ 0000000 │ 24.3% │ 656 │
├─────┼────────┼────┼──────┤
│ 第一金融 │ 323326 │ 3.94% │ 106 │
├─────┼────────┼────┼──────┤




│ 良京實業 │ 267802 │ 3.26% │ 88 │
├─────┼────────┼────┼──────┤
│ 富邦資產 │ 807160 │ 9.84% │ 26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27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2.37% │還款總額│ 194400 │
├─────┴────────┴────┴──────┤
│補充說明: │
│1.本表債權金額與債權比例係依據本院所製作更正債權表登│
│ 載(債權金額均已確定)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 │
│ 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
│ 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 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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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捷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