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秀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四八號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蔡榮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拾萬元暨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之敗 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如下:(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本件係因雜草延燒至鐵皮屋而致系爭廠房毀損 ,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1945號不起訴處分確認屬實 (見上証一),故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合先敘明。
(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系爭租約第二十條固約定上訴人應負投保廠 房火險之責,惟上訴人確曾依約向保險公司洽商投保火險事宜,卻因廠房內堆 放廢棄物而無保險公司願意承保,退一步言,縱因上訴人未依約就系爭廠房投 保火險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可 見損害賠償之方法,仍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 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 上字第30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廠房雖已毀損,但兩造分別委由銓輝 企業社及財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皆認為須新台幣四百一十萬元即可回 復原狀,故本件尚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兩造
仍應受上述估價單內容所定回復原狀方法所拘束,從而由被上訴人若欲請求損 害賠償,仍應先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惟本件被 上訴人未曾催告上訴人先為回復原狀,上訴人亦無不願進行修復回復原狀之情 形,
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請求上訴人為金錢賠償。(三)同意就本件標的物之價額,以新台幣四百十萬元為準,而無須再傳證人財裕公 司負責人必要。
三、證據方面:援用原審提出者外,再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 證人范志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火警之發生雖經桃園縣消防局大園分隊人員於原審作證,判斷廠房有雜草 燒燬現象,故認為火警應為雜草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惟消防隊人員所稱之雜 草延燒,乃發生在本件廠火警前一星期,原審法院命鑑識人員補呈一星期前之 火警紀錄,唯鑑識人員並未提出,且從廠房四周並無燃燒痕跡及廠房是由中間 塌陷一點看,顯然廠房是由內部所引燃,上訴人違法將易燒之事業廢棄物堆放 廠內造成火警,致燒燬被上訴人廠房,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沒有任何保險公司願意承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倒 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租予上訴人前之投保單,無保險公司願承保之說顯乏依 據。因保險標的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相關保險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享有 ,而其價值依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自認為新台幣四百十萬,於此金額內上訴人應 視為不爭執。
(三)本件標的物價額同意以新台幣四百十萬元為其價額。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 出租予上訴人丙○○,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書第二十條「 乙方應負投保廠房火險。」及十二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以及第十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 共安全。」第十一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因上訴人 未依約就本件廠房投保火險且未注意房屋之安全致使房屋於上訴人使用中,即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失火焚毀而無法回復原狀,其重建費用計須四百六十二萬 三千元,上訴人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被 上訴人將坐落大園鄉○○○段後館小段四九五地號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 未言及於其上之鐵皮屋,且上訴人等就系爭鐵皮屋之燒燬並無重大過失可言。又 上訴人丙○○雖未就系爭廠房投保火險,但失火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與未投保間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丙○○,並由另上訴人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系爭不動產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失火而燒燬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並有鐵皮屋廠房照片等件 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而系爭鐵皮屋 廠房之修復費用,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達成訴訟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標的物 即鐵皮屋廠房之價值部分,均同意以新台幣四百十萬元計價,就此協議有拘束雙 方當事人效力。
三、兩造爭議點部分及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於原審中雖辯稱:該約租賃之標的僅及於土地,並未包含其上之鐵皮屋云 云。經核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 三、十四、十五、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均明文約定租賃物除土地外尚及於系爭廠 房,且上訴人並有使用該廠房情事,參以上訴人丙○○亦自承就系爭廠房曾向數 家保險公司洽商投保事宜,是以兩造之契約應及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致廠房全毀,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 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火災原因之 研判係因系爭鐵皮屋左側燃燒垃圾引燃雜草,再延燒至鐵皮屋內雜物,另證人即 大園消防隊隊員呂振成、賴弘原於原審中亦到庭結證稱:「是民眾向一一九報案 ,同一地點有雜草火警,我們出動,在路途中接到同一地點鐵皮屋發生火災」。 再者原審亦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標的物座底為水泥,上面以鋼架、鐵皮為牆面 ,未發現塑膠浪板,工廠後半部塌陷,左後半部較為嚴重,左側牆面沒有燻黑痕 跡,工廠後有被告(即上訴人)堆的垃圾」,有現場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再 者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研判起火原因可能係燃燒垃圾引燃雜草 再延燒至鐵屋內雜物,有該調查報告表及燃燒後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參以上開消 防隊隊員之證詞,堪認本件係因雜草延燒至鐵皮屋而致廠房全毀,被上訴人主張 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引起本件火災等語,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主張對 系爭不動產之毀損無任何過失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無理由。3、被上訴人再主張:依兩造書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條:「乙方(指上訴人丙○○ )應負投保廠房火險」,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定就系爭廠房投保火險,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廠房損失估價單及廠房全毀之照 片為證。就此部分應認為真正。上訴人雖就其未依約投保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爭 執稱伊曾向數家保險公司洽商投保事宜,但均無保險公司願承保,伊並無責任, 且縱有投保,其受益人亦係上訴人丙○○,由丙○○受領保險給付,與被上訴人 無涉。經核:兩造書立之契約書第二十條即約定上訴人負有投保廠房火險義務。 核其真意係指上訴人丙○○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投保系爭不動產火災保險契約之 義務,雙方之真意如僅是為上訴人丙○○之利益投保火災保險,並以丙○○為保 險受益人,實無於契約定明必要,況契約中已明示保險標的為系爭廠房之火災損 失。是就此爭議言,兩造契約之約定,顯係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利益,就系爭不 動產投保火災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丙○○再主張伊確曾 洽詢保險公司以為投保,但無保險公司願意承保,此部分債務之不履行,係不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並請求訊問證人即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范志鵬,但經本
院通知證人均未到庭作證。無從證明其說詞。且查系爭廠房之前承租人曾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投保火險一年,受益人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火災保險單為證,兩相比較兩造之主張,自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再者縱上訴人主張曾向該公司洽談保險事宜為其所拒,並不能因此即推斷其無向 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必要,況縱洽詢投保無著,基於契約當事人間互有保護義務, 上訴人亦應將上述無人願承保情事告知被上訴人,此告知義務亦為保護義務之履 行。上訴人未就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利益投保,亦未告知其未為投保情事 ,顯亦未盡契約上之義務。
四、按因契約而發生之義務,依契約性質顯然重要,且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將產生解除 契約效果者,其為主義務;反之,債務人縱有違反者,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於 損害發生時,發生損害賠償效果者,即為從義務。核兩造契約書所定之保險約定 ,雖於契約當事人間不生對價關係,承租人即上訴人未為投保行為時,出租人即 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但上訴人未為投保火災險,而於火災發生時,被 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保險理賠,因此所生之損害,要難謂非因上訴人不為投保從 義務之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從而就此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而另 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理由。五、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商業火災保險單,先前出租之承租人,其投保金額為六百萬元 以上(一廠保八百萬元,二廠保六百萬元),參以雙方己依訴訟協議達成之本件 回復原狀所須金額為四百十萬元,再觀諸火災發生後廠房照片,已嚴重毀損,有 該照片在卷可稽,是廠房已滅失,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被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金 錢賠償,而不先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為回復原狀之請 求等語,亦屬無據。是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丙○○、乙○○○二人連帶損害賠償,給付四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上訴人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本件就上訴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十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及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在此範圍內均無違誤,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 上開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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