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戴淑卿
相 對 人 戴曾滿
關 係 人 戴玉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三樓
戴玉娟 新北市○○區○○○路0號10樓
戴詩慧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戴淑真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淑卿之母,即相對人戴曾滿, 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戴 玉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戴玉娟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戴曾滿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514號案准予備查)。
聲請人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戴曾滿自96年11月22日中風長期 臥床每月所需養護費用,單以105年1月至12月有單據部分已 高達新台幣(下同)760,689元,遑論加計無單據部分後之 金額。
相對人名下之郵局存款僅餘30973元,五股農會存款僅餘263 757元,顯不足支應過去及未來之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必 要支出,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戴曾滿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必要,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戴曾滿未來生活及醫療所 需。爰依法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戴 曾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戴曾滿之女兒,戴曾滿前經本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戴玉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滿 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68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1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的事實,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度支出計算表暨相關單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農 會存摺影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表為證,堪屬信實。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滿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 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戴曾滿之子女戴淑卿、戴淑真、戴玉娟 、戴詩慧四人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曾滿所有如 附表所示的不動產,其等四人已簽署親屬會議紀錄而提出本 院附卷。僅有相對人的其中一名女兒戴玉玲未參與會議簽名 ,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戴玉玲戶籍謄本,並依其戶籍地址通知 本案聲請狀而囑其具狀表示意見,惟戴玉玲並未提出任何書 狀,此有其戶籍資料、通知回證在卷可憑。
依上開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戴曾滿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
│ 1 │五股區成功段0076-0000地號 │ 130/10000 │
│ │土地 │ │
├──┼─────────────┼─────────┤
│ 2 │五股區成功段00104-000建號 │ 1/1 │
│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路○段000號之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