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993號
債 權 人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債 務 人 何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
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
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
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
之餘地。經查,債權人請求倉儲費用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0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已屆期
尚未清償之倉儲費用為何,債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民
事聲請變更標的暨陳報狀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該
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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