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雙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四六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鍾雙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
許士宦律師
傅祖聲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第三項㈠所載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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