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吳榮兼
相 對 人 吳張蘭香
關 係 人 吳明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張蘭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榮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張蘭香之監護人。指定洪慧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張蘭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榮兼之母親,即相對人吳張蘭 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聘用外籍 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吳張蘭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吳榮兼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張蘭香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吳張蘭香 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復依陳威廷醫 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長期臥床。意識嗜睡 ,有鼻胃管、尿管,四肢無力。可言語,但無法認得自己親 人(兒子),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 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 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吳張蘭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相對人共有三名兒子(吳榮基、吳榮兼、吳榮三)及三 名女兒(吳英貴、吳英淑、吳英純),長子吳榮基已過世而 有二名成年兒子(吳明霖、吳明璋),此有卷內的親屬系統 表及戶籍資料可稽。
聲請狀附有一份親屬同意書,由相對人的三名女兒吳英貴、 吳英淑、吳英純,及已過世長子的一名成年兒子吳明璋等人 共同簽名,共同推薦由聲請人吳榮兼擔任監護人,及由吳明 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前揭親屬同意書獨漏相對人的三子吳榮三簽名,本院函請 吳榮三表示意見,吳榮三具狀表示爭取擔任監護人。本院為 此開庭通知相對人的親屬到庭表示意見。吳榮三到庭表示其 要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吳明霖、吳明璋二人則表示:其等 父親吳榮基是相對人的長子,過世後,相對人的次子吳榮兼 就算是家族老大,輩份較高,所以其等尊重吳榮兼的意見, 希望由吳榮兼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況且相對人住在聲請人 吳榮兼家裡已一或二年,聲請人有聘僱看護在家負責照顧相 對人,吳榮兼住家是一樓,方便臥床的相對人移動外出,至 於吳榮三是住沒有電梯的公寓三或四樓,不方便臥床的相對 人移動外出,而且,吳榮三很少跟家族親人來往聯絡,原本 同意書推舉吳明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考慮吳明璋 是晚輩,希望改由姑姑吳英純或吳英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以上見卷內開庭筆錄)。
嗣相對人的三名女兒吳英貴、吳英淑、吳英純共同具狀表示 :「其等父親過世後遺留金錢供相對人生活及醫療,相對人 原本亦有租金收入可賴生活,但均遭吳榮三獨自領走,吳榮 三對於所領走的金錢如何使用均未曾告知其他兄弟姐妹,吳 榮三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且未照顧相對人,其等認為吳榮三 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即使由吳榮三共同監護,僅會掣肘實際 照顧相對人的吳榮兼,對於照顧相對人更增添紛爭及困擾, 故其等均不同意吳榮三擔任共同監護人。其等均同意由聲請
人吳榮兼單獨監護相對人。」等語,此有其等陳述狀一份在 卷。
又聲請人補提出一份同意書,其上有相對人的三名女兒吳英 貴、吳英淑、吳英純簽名,亦有相對人的長孫吳明霖、長孫 媳林婉婷簽名,其等共同推薦由洪慧貞(吳英貴之女兒)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至於吳榮三事後亦提出一份同意書,其上由其妻余金針,其 子女吳心怡、吳逸青,其媳劉心惠簽名,共推吳榮三為監護 人。
依上開調查,可見相對人的主要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吳榮三 及其子女外,相對人的其餘眾子女及孫子均共推聲請人吳榮 兼為監護人,洪慧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況且,本院 與醫師前往鑑定相對人的心智狀況時,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 吳榮兼共同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亦聘僱外 籍看護妥善照顧相對人,基於相對人的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吳榮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張蘭香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洪慧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張蘭香之孫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洪慧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