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1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董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董秋銘於民國92年2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 %計付。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486 元整,及自民國
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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