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095號
債 權 人 吳幼華
債 務 人 HIPOL ISMAEL MAMARIL(瑪耶)
債 務 人 LIWANAG KARREN DE MESA(凱倫)
一、債務人HIPOL ISMAEL MAMARIL(瑪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參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HIPOL ISMAEL MAMARIL(
瑪耶) 邀同債務人LIWANAG KARREN DE MESA( 凱倫 )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
依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簽名為Liwanag Karcn Dc Mcsa ,
非債務人LIW ANAG KARREN DE MESA(凱倫) ,難認債權人與
債務人LI WANAG KARREN DE MESA(凱倫)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LIWANAG KARREN DE MESA(凱倫)連帶
給付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