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61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 理 人 華祥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 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 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 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 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 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 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 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 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最高 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 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回執影本,非由債務人陳俊慶本 人簽收,無法確認該代收之第三人王素慧與債務人間,是否 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有代為收受權限關係,經本院裁定命 限期釋明。然債權人收受後,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陳報狀 仍未釋明簽收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是難認已為合法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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