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王瓊素
被 告 蘇火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5年度岡聲字第5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該院以105年度岡聲字第51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岡小字第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陸 元。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兩造各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