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27號
CTDV,107,司他,127,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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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原   告 王依容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劉大憨(原名: 劉義雄) 、鍾
莉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茂坤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 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第三人王茂坤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107 年度旗簡字第5 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9號裁 定對第三人王茂坤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第三人王茂坤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 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33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4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從而,第三人王茂坤暫免繳交 之裁判費4,410 元應即由原告於繼承王茂坤之遺產範圍內,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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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