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14號
CTDV,107,司他,114,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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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原   告 周慧霞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黃世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 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 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世芬負擔 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高雄高分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129 號事件,以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成 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 原告上訴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以106 年度訴字 第439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7,123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281 元【計 算式:21,844×1/3 =7,2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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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