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73號
CTDV,107,勞訴,7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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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張金賢
      葉俊夫
      李武烈
      吳文良
      李忠山
      陳士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金賢葉俊夫李武烈吳文良李忠山陳士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金賢葉俊夫李武烈吳文良李忠山陳士傑等6 人(下稱張金賢等6 人)前均受僱於被告,均 已退休(各退休日詳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張金賢 等6 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即於 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規定,於勞基法實施後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而張金賢等6 人於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經常性給付之勞動對價「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張金賢等6 人如附表所示退休金 差額,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請 由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賢葉俊夫李武烈吳文良



李忠山陳士傑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之規定,即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 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規辦理,所屬員工之薪 資及福利事項均受主管機關監督,非被告單方面決定。有關 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點費」 作為計算基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亦已明確揭示夜 點費之性質並非工資,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規 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由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訂有標 準,系爭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張金賢等6 人 受僱時已知悉並同意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之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地點及環境均相同,僅工 作時間不同,張金賢等6 人輪值各班比例相同,均屬勞基法 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原告等已對被告 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薪資計算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以薪點計算薪資之制度知之甚詳,又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其 附件均未將夜點費列為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項 目,又系爭夜點費為被告早於勞基法實施前衡酌實際需要自 行支給,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自非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被告亦定有工作規則 ,工資之認定自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 字第36543 號函及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 650 號函釋內容,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次 查系爭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係恩惠性給與,被告於38年 2 月間即簽請核准以膳食津助,嗣於40年4 月1 日起被告亦 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 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 點費之依據,並另於41年12月2 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 8 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之次早 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未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 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足證被告草創夜點費之初,確係 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 支出憑證實支實付作為發放夜點費之方式,又被告之夜點費 與誤餐費同時調整、併列,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 準、膳雜費金額而定,與調薪幅度無關,故系爭夜點費之給 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與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



費相近,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 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 有差異,係為鼓勵員工不排斥夜間工作,兼以感念夜間工作 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又被告所屬員工如未連續工 作4 小時以上,即無權請求夜點費,顯見系爭夜點費確屬雇 主單方恩惠性之給與,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張 金賢等6 人工作採晝夜輪班制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如在 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額外之給付,縱系爭夜 點費具備經常性之要件,仍屬額外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 內容之對價。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刪除之理由係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 避勞基法工資認定之情形,並非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須納 入工資範疇,亦非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即謂夜點費具有 工資之性質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系爭夜點費之 支領與員工勞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亦肯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而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金賢等6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退休,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規定,應給付張金賢等6 人退休金。
張金賢等6 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 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載。
㈢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 間不同。
㈣被告並按張金賢等6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 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 夜班250 元。
㈤被告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非 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輪班 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未滿4 小時則不得 領取。
㈥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㈦被告在5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 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4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 ,在37年間被告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



電函定有「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支給辦法」,為系爭夜點 費之發放依據。嗣夜間點心改為發放系爭夜點費。 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 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㈨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及 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㈩如張金賢等6 人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張金賢等6 人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本件爭點:原告張金賢等6 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 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金基數計算,有無理由?五、原告張金賢等6 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即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 定為工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 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 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 ,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 ,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 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 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 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 2 條第1 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張金賢等6 人受僱於 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 同,被告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 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 ,大夜點費400 元或小夜點費250 元,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 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 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 定如前。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系爭夜點 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系爭夜 點費應係張金賢等6 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費用 而來,屬恩惠性給付等語。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 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 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 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 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 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 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 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 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 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 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



,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起源於被告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 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⑶被告辯稱原告輪值日、夜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 否之區別,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態,系爭夜點 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並非工資等 語。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 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 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 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 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 衡平,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 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 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 辯僅以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張金 賢等6 人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爭夜 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尚非可採。
⑷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類 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 工資性質不同等語。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 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 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 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被 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 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 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機構而應受國營法之拘束,基於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國營法第14條於不違反勞基法規 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等語。又按本辦法所稱基數,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 有關規定辦理,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乃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所核定,屬委任立 法,非無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國營事業機構,張金賢等6 人為被告所 屬員工,張金賢等6 人請求退休金即應依此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無違誤。則依國營法第14條授權所訂定之退休辦法已明 文規定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本件即 無所謂國營法優先於勞基法適用之情形。至被告所稱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乃各事業機構於僱用員 工時被告與員工約定平日薪資所適用之規範,非本件原告請 求退休撫卹應適用之規定,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張金賢等6 人應領「退休時平均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 入退休時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即非可採。另被告稱 被告未將夜點費列為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 ,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即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㈢從而,張金賢等6 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 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 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業經認定如前,又 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張 金賢等6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且 張金賢等6 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張金賢等6 人分別依勞基 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金賢等6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 原告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5 │退休前3個月 │5,450元 │ │ │
│ 1 │張金賢│107年1月31日├────────┼────┼──────┼──────┤ 255,104元 │107年3月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5 │退休前6個月 │5,808.33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33333 │退休前3個月 │3,333.33元 │ │ │
│ 2 │葉俊夫│106年7月1日 ├────────┼────┼──────┼──────┤ 135,611元 │106年7月31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16667│退休前6個月 │3,000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 │退休前3個月 │6,583.33元 │ │ │
│ 3 │李武烈│107年3月31日├────────┼────┼──────┼──────┤ 290,750元 │107年4月30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5 │退休前6個月 │6,216.6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6,216.67元 │ │ │
│ 4 │吳文良│107年1月31日├────────┼────┼──────┼──────┤ 274,926元 │107年3月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 │6,025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 │退休前3個月 │5,250元 │ │ │
│ 5 │李忠山│106年6月30日├────────┼────┼──────┼──────┤ 227,500元 │106年7月30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5 │退休前6個月 │4,666.6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 │退休前3個月 │4,816.67元 │ │ │
│ 6 │陳士傑│106年8月1日 ├────────┼────┼──────┼──────┤ 214,250元 │106年8月31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5 │退休前6個月 │4,6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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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